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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维新,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双方订婚过程中,被告按照当地习俗,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彩礼款13.5万元,而被告系其父母超生所育,因此被告并未分得口粮地,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彩礼款也使得被告本不宽裕的家庭条件更加雪上加霜。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曾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推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并且考虑到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认为原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00元。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判返还财礼款50000元不公平,上诉人及家人没有收取财礼款,不应返还。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订婚时给付上诉人2万元,结婚时给付10万元,婚后给付1.5万元,计13.5万元,上诉人称,购买首饰、婚纱照、双方各两套新衣服计2万元,两间房屋装修、做柜、拉门、人工费计1.8万元,家电(电脑、电视、电脑桌、椅、无线鼠标、沙发、茶几、玻璃纸、座垫、网费)计1万元,婚前新被、被面、被罩、被里、棉花、窗帘计4300元,化妆品、洗嗽用品、聚宝盆、拉墙壁镜、壁画茶具、两个水壶、两个垃圾桶、万年历、地板革计2000元,双方各两套新衣服、双方父母各一套新衣服、双方姥姥、奶奶各一套新衣服、9个小孩各一套新衣服计6000元,还男方欠款2000元,过年串门两个媒人家、给女方妹妹、男方四个外甥女、给双方姥姥、奶奶钱计5000元,男方修车、加油、买修车机油、种地柴油、修四轮车计3500元,春天换季买衣服和鞋、母亲节给双方父母买衣服计2500元,男方朋友生小孩计1000元,买手机三部计6000元,双方旅游计7000元,单独生活、买生活用启品、厨具计1000元,共计108300元,剩余4.2万元于2013年3月8日从女方卡上转入男方账户里,被上诉人对上述款承认有购买花销事实,但承认花销56000余元,另,根据上诉人申请在中国银行洮北支行查明,2013年3月8日从上诉人账户转入被上诉人账户里4.2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因琐事口角,加之被上诉人又与女方父母发生口角,致使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提出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原审准予离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3.5万元,扣除购置结婚用品及生活花销,原审判令上诉人返给被上诉人彩礼款5万元,上诉人上诉称,13.5万元彩礼款都存到银行卡里了,所有花销都从卡中支取的,卡里最后剩下的钱转存到被上诉人卡里,上诉人实际没有占用彩礼款,被上诉人承认购置结婚用品花销近6万元,对上诉人所称生活中人情往来花销数额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考虑用彩礼款为上诉人购买的衣物、首饰等个人用品应归上诉人所有等实际情况,由上诉人返还3万元彩礼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崔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和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