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商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商初字第0297号原告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藕塘锡陆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黄跃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力(受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瑶(受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栋(受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友丽莱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陆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冰瑶、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制衣公司诉称,制衣公司向建筑公司购买厂房及配套设备,合计价款222.4万元,但建筑公司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现要求建筑公司立即开具金额为222.4万元的发票给制衣公司。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诉争厂房系建筑公司抵债所得,转让给制衣公司时,办证费用均由建筑公司承担,双方曾口头约定不再开具发票。另,双方就房屋转让款纠纷已经法院执行和解,双方已无其他纠葛,现制衣公司再要求开具发票,违背了客观事实。要求驳回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制衣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建筑公司将座落于盛峰村的厂房及配套电力设施转让给制衣公司,总价为290万元。2007年1月1日,制衣公司将位于盛峰村委办公楼后的二层楼房置换给盛峰村委,相应的67.6万元房款由盛峰村委直接与建筑公司结算。至此,制衣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总价为222.4万元。嗣后,双方因房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及中院作出了一审二审判决,并由本院最终执行和解。因建筑公司至今未开具房屋转让发票,制衣公司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转让协议书、(2012)惠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商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建筑公司将诉争房屋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制衣公司,相应转让款也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建筑公司依法应开具相应发票,这是建筑公司的法定义务。现制衣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开具金额为222.4万元的发票,该金额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制衣公司开具金额为222.4万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制衣公司预缴,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制衣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俞梦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