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传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云(人称“四弟”),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9时至10时期间,被告人陈传云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先后三次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华、农某贤、陈某博,共收得赃款人民币8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传云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农某贤,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传云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陈某博,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3、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传云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张某华,收得赃款人民币20元。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陈传云。民警并从被告人陈传云的身上缴获6小包,共净重1.31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毒资人民币8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陈传云的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张某华、农某贤、陈某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陈传云的供述、指认毒品相片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29号理化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传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传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传云辩称只贩卖过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华、陈某博,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吸毒人员农某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传云是吸毒人员,2013年12月23日9时至10时期间,被告人陈传云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先后三次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华、农某贤、陈某博,共收得赃款人民币8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传云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贩卖1小块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农某贤,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传云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贩卖1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博,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3、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传云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贩卖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华,收得赃款人民币20元。交易成功后,公安民警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陈传云及吸毒人员张某华、农某贤、陈某博。民警并从被告人陈传云的身上缴获3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2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1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共净重1.31克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80元。当日,被告人陈传云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刘某某住宅处抓获被告人陈传云及吸毒人员张某华、农某贤、陈某博。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传云的身上缴获3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2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1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共净重1.31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毒资人民币80元。当日,被告人陈传云被刑事拘留。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传云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3、证人张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绰号叫“大宾二”,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其自行到灵山县刘某某(跛脚四)住宅处用人民币20元向“阿四”(被告人陈传云)购买毒品海洛因,“阿四”从身上拿出一个绿箭口香塘的绿色盒子,并从中拿出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其。其在现场吸食完毕后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证人张某华能从相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阿四”就是被告人陈传云。4、证人农某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绰号“九哥”,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12月23日9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四弟”(被告人陈传云),约好购毒的金额和地点后,自行到灵山县刘某某(跛脚四)住宅处用人民币30元向“四弟”购买毒品海洛因,“四弟”从身上拿出一个绿箭口香塘的绿色盒子,并从中拿出1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用刀割了一点给其。随后平南镇一个叫“三毛”(陈某博)的男子也向“四弟”购买毒品。证人农某贤能从相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四弟”就是被告人陈传云。5、证人陈某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绰号“三毛”,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12月23日9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四弟”(被告人陈传云),约好购毒的金额和地点后,自行到灵山县刘某某(跛脚四)住宅处,见到“九哥”(农某贤)向“四弟”购买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其用人民币30元向“四弟”购买毒品海洛因,“四弟”从身上拿出一个绿箭口香塘的绿色盒子,并从中拿出1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其。随后“大宾二”(张某华)也向“四弟”购买毒品。当日10时许,其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证人陈某博能从相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四弟”就是被告人陈传云。6、被告人陈传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毒品相片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平时人称其“四弟”,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12月23日9时许,“九哥”(农某贤)通过电话联系其,约好购毒的金额和地点后,在灵山县刘某某(跛脚四)住宅处,“九哥”用人民币3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从身上拿出一个绿箭口香塘的绿色盒子,并从中拿出1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用刀割了一点给“九哥”;随后,之前与其约好的“三毛”(陈某博)用人民币3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在同样的地点从一个绿箭口香塘的绿色盒子里拿出1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三毛”;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大宾二”(张某华)又来到灵山县刘某某(跛脚四)住宅处,用人民币2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亦从绿箭口香塘的绿色盒子里拿出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大宾二”。“九哥”、“三毛”、“大宾二”均在现场吸食毒品后都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传云能从相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九哥”、“三毛”、“大宾二”,经查,“九哥”就是农某贤,“三毛”就是陈某博,“大宾二”就是张某华。另被告人陈传云还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指认。7、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传云贩卖毒品的现场及周边概貌情况。8、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2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陈传云的身上缴获3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2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1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共净重1.31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9、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陈传云和农某贤、陈某博、张某华均是吸毒人员。关于被告人陈传云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吸毒人员农某贤的辩解意见。经查,能证实被告人陈传云在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农某贤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博、农某贤的证言及被告人陈传云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从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毒品的外包装颜色均能互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传云在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农某贤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陈传云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传云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陈传云向3人共贩毒3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陈传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瑛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