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廷合与范延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合,范延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105号原告刘廷合,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延迎,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廷合与被告范延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廷合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