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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飞、高原等人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飞,高原,刘昱贤,成志宏,包建军,杨新刚,喇学文,杨伟明,唐程雄,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飞,2006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昱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志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白忠,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建军,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新刚,1991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4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3月20日刑满被释放;2011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4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赌博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喇学文,1995年2月28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6月1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伟明,2002年6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03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1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程雄,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胜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5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6月30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阳,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飞、高原、成志宏、包建军、杨新刚、喇学文、杨伟明、唐程雄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原、成志宏、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3月14日又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昱贤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两案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飞,被告人高原及其辩护人殷建刚,被告人刘昱贤及其辩护人牛晓玲,被告人成志宏及其辩护人赵白忠,被告人包建军、杨新刚、喇学文、杨伟明,被告人唐程雄及其辩护人王胜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兰飞与被告人高原因债务产生纠纷,后兰飞纠集被告人杨新刚、喇学文、杨伟明、包建军、唐程雄携带铁锹把等工具;高原纠集被告人刘昱贤、成志宏等人携带垒球棒等工具,双方来到雍平街一空地随即发生殴斗,致兰飞上眼睑皮肤裂伤、杨新刚头部刀砍伤、喇学文左侧大腿切割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新刚、喇学文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兰飞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多,被告人兰飞等人在其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了五个铁锹把和两把铁锹。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开车拉着兰飞、包建军、杨新刚等人买了五六根铁锹把,之后将兰飞等人送到了雍平街一空地。看见兰飞等人走了几十米,对面冲过来了七八个人,就离开了现场。等再次回到现场后,看见兰飞、喇学文满脸是血,就开车将兰飞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的经过。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与兰飞等人在五金店买完工具来到雍平街一空地,看见唐程雄、杨伟明、喇学文已在现场等候,高原一伙的七八个人手持砍刀和棒子在巷道里,其和朱某某没下车,兰飞给其他人每人发了一根洋镐把。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开车去买药,路上看见高原和三个不认识的人在雍平街一空地路口站着,其下车和高原聊天时,看见雍平街一空地巷道里面一二十个手持砍刀、棒子、铁锹的人冲了过来,其还没来得及跑就被对方围了起来,打翻在地,之后发生的事情记不清了。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购买工具地点和斗殴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兰飞、包建军、杨新刚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持械斗殴地点以及抛扔作案工具地点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高原、喇学文、杨伟明对持械斗殴、抛扔作案工具地点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唐程雄、成志宏、刘昱贤对持械斗殴地点均进行了辨认;刘昱贤指认喇学文是持铁锹参与斗殴的男子,杨伟明是持砍刀参与斗殴的男子,杨新刚是参与斗殴的光头男子;被告人杨新刚、兰飞、高原、成志宏指认刘昱贤是参与斗殴的男子;证人翟某某指认兰飞、包建军、杨新刚就是在其店中购买铁锹把和铁锹的男子,其中兰飞是付款的男子。7、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新刚、喇学文的受伤情况。8、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兰飞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喇学文、杨新刚所受损伤为轻伤。9、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杨伟明、李某某、成志宏、高原有自动投案情节。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兰飞、杨伟明、唐程雄、喇学文、杨新刚有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唐程雄、喇学文、杨新刚系累犯。11、被告人兰飞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高原因债务产生纠纷后,先后纠集喇学文、包建军、唐程雄、杨新刚、杨伟明等人。其和包建军、杨新刚等人在五金店买了五根铁锹把和二把铁锹,之后到了雍平街一空地。其和杨新刚、包建军从车内取出棒子向高原走过去,唐程雄、杨伟明、喇学文跟在后面。双方打起来后,其和喇学文同高原、刘昱贤还有一个大个子小伙打到一块。高原开始拿个垒球棒,后棒子被打掉了,又拿了一把刀。刘昱贤和大个子小伙也都拿着刀,后来喇学文被刘昱贤抱住了,刘昱贤往喇学文的大腿上扎了一刀。12、被告人高原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和兰飞因债务产生纠纷,说好在雍平街一空地见面。其和刘昱贤、“二牛”、“大炮”和“猴子”到雍平街一空地等兰飞时给成志宏打电话说有急事,让他过来。之后张某刚好路过和其闲聊时,看到兰飞带着包建军、喇学文、唐程雄、杨伟明、杨新刚提着铁锹和洋镐把冲过来,张某没闪急就被对方打翻在地,其和杨新刚、杨伟明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厮打在一起,其看见对方人多就趁机跑了出去,等转了一圈回来后,看见成志宏也过来了,刘昱贤受了点伤,张某在地上躺着,头上和半边脸上都是血。13、被告人刘昱贤的供述笔录,证明高原带人向兰飞索要债务未果后,双方约至雍平街一空地见面,期间高原给成志宏打电话让他赶快来。殴斗期间,其往兰飞额头部位砍了一刀,并将一个拿铁锹的人的头部砍伤。高原叫去的四个小伙中有两人拿了铝合金垒球棒和洋镐把。14、被告人成志宏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接到高原的电话赶至雍平街一空地,这时从其后面东侧开过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了五六个拿刀和钢管的年轻小伙,下车后便直接往雍平街一空地的巷道里面跑了过去。之后看见“二牛”满脸是血,高原、刘昱贤和杨新刚、杨伟明等三四个人在打,就和高原等人把杨新刚围了起来,高原用垒球棒上去在杨新刚头上和身上打了几下,几个小伙拿砍刀朝杨新刚头上砍了几刀,高原喊了声撤,就分开跑了。15、被告人包建军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兰飞、杨新刚等人到五金店购买了六七根洋镐把后来到雍平街一空地,唐程雄、喇学文、杨伟明三人已等在那儿。兰飞给每人发了一根棒子。对方手持砍刀等物冲过来,其拿起洋镐把挥了几下,一看对方人多又都拿着刀,就扔下洋镐把跑到昌明街躲了起来。16、被告人喇学文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到雍平街一空地时,看见唐程雄、杨伟明也来了,一会儿兰飞、杨新刚、包建军从一辆车上下来,手里都提着根棒子。看见高原带着十来个人手中拿砍刀和棒子冲过来时,其手里拿铁锹抡着,后被他人在头上砍了一刀,左腿戳了一刀。17、被告人杨新刚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兰飞、包建军等人买了五六根洋镐把后到了雍平街一空地,喇学文、杨伟明、唐程雄已等在了那里。兰飞拿了一根洋镐把走在前面,其和包建军等人拿着洋镐把跟在后面。双方打起来后,兰飞和四五个人打,其和杨伟明手拿着洋镐把和高原等人打。打了一会后,高原跑了,其和杨伟明没追上往回走时,又有七八个持刀的小伙冲了过来,其没来得及跑就被砍伤了。18、被告人唐程雄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兰飞叫其去雍平街一空地帮忙,其到后喇学文、杨伟明也来了。一会儿兰飞、杨新刚、包建军从一辆车上下来,取上洋镐就往巷道里冲,其和喇学文、杨伟明也跟着冲进了巷道。19、被告人杨伟明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接到兰飞电话后便开车到雍平街一空地,看见兰飞满脸是血,手里拿着棒子正和围着他的二三个手里拿着垒球棒和军刺人在厮打着,喇学文坐在地上,腿上都是血。包建军提着棒子正和二三个手里拿棒子的人在厮打,其就赶紧跑过去替兰飞解围,之后看见杨新刚手里拿着棒子正和高原等人在厮打,高原手里拿着垒球棒,其便拿棒子冲向高原,打在了一块。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高原纠集被告人刘昱贤、成志宏、李某某等人持木棒、砍刀等工具来到到某医院三楼病房,对正在接受治疗的杨新刚、喇学文以及前来看望兰飞等人的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右侧颈部刀刺伤;杨新刚右手1-4指离断伤;喇学文头皮裂伤,左侧胸部、右侧肩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杨新刚所受损伤为轻伤;喇学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五点多,其开车到某医院看望兰飞时,被高原、李某某等人持刀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杨新刚、喇学文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某医院治疗时,被高原等人打伤的经过。3、证人兰飞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喇学文、包建军、杨新刚在某医院接受治疗时,在一病房中听到高原、李某某等人在踹隔壁治疗室的门和砸治疗室的玻璃,后来看到杨新刚、包建军和李某被打伤了。4、证人包建军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李某在三楼楼道里说话时看见高原等人持刀、电警棍过来打他们,其躲进急诊室和杨新刚一块顶住房门,高原带人把急诊室的玻璃砸碎后在其背上砍了两刀,其出来后看见李某的右颈部被高原等人刺伤了。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到某医院后,看见高原和李某某、成志宏带着十几个手拿砍刀和棒子的人冲了过来,把李某围了起来,其就躲进了一病房内,等楼道里安静出来后发现李某的颈部被刺穿了一道口子,急诊室的房门玻璃被砸碎了。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某医院推着喇学文走到楼梯口的时候,看见有七八个人手里拿着工具把喇学文从推车上拉到地上乱打。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在酒钢医院看见高原陪着三四个人在缝针,其给高原留了500元钱就走了。当天下午六点多,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某医院接他,其到某医院院子里时看见高原和李某某等人从医院大厅跑了出来,有的拿着砍刀,有的拿着木棒。8、证人于某、兰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下午五点多,其到某医院陪兰飞等人看病,没多久李某也来看兰飞,在兰飞到医生办公室休息,看见高原手里拿着一根铁棍似的东西和李某某带着十几人冲进了楼道。之后看见李某捂着脖子,脖子上在冒血,满地碎玻璃,杨新刚和包建军也都受伤了。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把喇学文推到某医院一楼放射科楼梯口时,从楼梯上冲下来十几个拿刀和棒子的人,指着喇学文喊:“就他”,紧接着对方一哄而上用刀和棒子往喇学文身上猛打。10、证人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六点多,其在门房值班时,来了七八个人,有一个被抬到一楼拍片子时,又进来了十几个拿着棒子和砍刀的人,他们看见那个要拍片子的人,就打了几棒子和捅了一刀。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下午六点左右,其在给杨新刚缝合伤口时,听见外面楼道里乱哄哄的,杨新刚就和另一个人赶紧去顶门。其看见外面的人有的拿着砍刀,有的拿着电棍,后来门上的玻璃被打碎了,外面的人就从门中间伸过来砍,砍了一会儿就走了。1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办公室时,听见外面乱哄哄的,出去看见很多人在围着打喇学文。1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下班走到某医院门口时,看见有一辆面包车开了进来,十几个手拿棒子和其他工具的人下车后直接冲进了医院大厅。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六点多,其看见七八个手拿木棒和其他工具的年轻人大喊大叫地朝三楼急诊室方向冲了过来,紧接着有人在砸急诊室的房门。待安静后,其看见一个人用手捂着自己的颈部后面,身上都是血。15、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李某、杨新刚、喇学文的受伤情况。1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新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喇学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高原、刘昱贤、成志宏、李某某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刘昱贤指认杨新刚系案发当天被高原等人在某医院砍伤的男子。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高原、李某某等人在某医院殴打李某等人的过程。20、收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成志宏与受害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李某的谅解;被告人高原已赔偿某医院的全部经济损失,某医院对高原、成志宏、刘昱贤、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高原、李某某、成志宏、刘昱贤与杨新刚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杨新刚的谅解。21、被告人高原、刘昱贤、成志宏、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伙同他人在某医院持砍刀等工具殴打李某、杨新刚等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飞、高原、刘昱贤、成志宏、包建军、杨新刚、喇学文、杨伟明、唐程雄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原、刘昱贤、成志宏、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高原、刘昱贤、成志宏所犯罪行,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飞、高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明知兰飞、高原斗殴,仍积极参与,并持械与对方殴斗,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理由,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新刚、喇学文、唐程雄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兰飞、刘昱贤、包建军、杨新刚、喇学文、唐程雄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原、成志宏、杨伟明、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原、刘昱贤、成志宏、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高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刘昱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四、被告人成志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五、被告人包建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六、被告人杨新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七、被告人喇学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八、被告人杨伟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九、被告人唐程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十、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助理审判员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