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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妮萝诉被告曾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妮萝,曾新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陈妮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曾新灵,男,汉族。原告陈妮萝诉被告曾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妮萝及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曾新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妮萝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本人账号上,共计152700元,其中27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交的保险金,剩余150000元全部借给被告。2013年原告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欠款,后双方协商分期偿还该欠款,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4日,汇入原告父亲账户5000元,但之后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妮萝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清单3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2700元;2、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每月有还款1000元,共计5000元;3、药店代理合同,证明药店的代理人、所有权人是陈妮萝一人,与曾新灵无关;4、药店总代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药店的代理人、所有权人是陈妮萝一人,与曾新灵无关;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药店的代理人、承租人是陈妮萝一人,与曾新灵无关;6、店铺的转让协议书,证明那几家药店是原告转让给了白丽群,与被告无关;7、证人XXX证言,证明XXX收购了陈妮萝一人所有的药店,与曾新灵无关;8、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2013.12.18),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找借口不归还。被告曾新灵辩称:我与原告陈妮萝原是恋人关系,我们于2003年认识,并于2006年4月开始同居,2004年8月起由我提供启动资金开始创业,先后开设了三家药店。2011年6月原告向我提出分手,三家药店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别人,原告同意给我该笔钱的三分之一,并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我15万元用于投资创业。因此,本案所涉145000元不是借款。被告曾新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曾新灵对原告陈妮萝提供的证据1、2、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案件有关联,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陈妮萝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曾新灵1527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每月转款1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相关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清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妮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陈妮萝已预交),由原告陈妮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利忠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