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村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董某,男,1945年5月7日出生。被告村委原告董某与被告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宝、人民陪审员武贺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杜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王同斌与被告签订《牌楼定作、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26万元;2009年10月1日交工;如被告拖延付款,应支付原告每日不少于总价款5‰的滞纳金;如一方违约,由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指定时间完成任务,被告分期支付原告120610元,剩余139390元未付。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0年6月起算,计算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滞纳金为501804元,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存在困难,原告先主张6万元的违约金。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9390元、违约金6万元。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签订的合同,从开始到履行结束,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第三、合同是格式合同。第四、牌楼制作工程未验收,未出具发票,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存在付款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9日,孝义市新城华杰建材厂项目负责人王同斌与被告签订《牌楼定作、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26万元;2009年10月1日交工,如被告拖延付款,应支付原告每日不少于总价款5‰的滞纳金。被告分期支付原告120610元,剩余139390元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牌楼是否交付、质量是否合格;三、6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应否支付;四、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如下:原告系该厂业主,具备主体资格。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原告《身份证》;(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孝义市新城华杰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某。执照有效期从2008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1日。(三)《注销通知书》,主要载明:“孝义市新城华杰建材厂:经审查您提交的孝义市新城华杰建材厂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予以注销。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原经营人董某负责处理。孝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工商所印,2011年10月20日。”证明该厂已注销。(四)《证明》,主要载明“孝义市华杰建材厂原名称为孝义市新城华杰建材厂,原经营人董某,属于个体工商户,现该厂经营人为李海红。原名称于2011年10月20日注销。之前的债权债务均归属在董某名下。2012年10月15日。孝义市华杰建材厂印。”(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载明:“孝义市华杰建材厂,经营者:李海红,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六)村委《上诉状》,证明村委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七)《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吕立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否认证据(二),因其是复印件。否认证据(三)因为城东工商所无法人资格,无权对企业注销出具证明,应提供注销登记档案。否认证据(四),认为应当提供工商局的企业档案,《证明》无法证明其前身及经营人的状况,且该《证明》仅加盖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认可证据(五)至(七),但认为当时是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程序审理,未进行实体审理,案件移送后,被告才在镇政府找了当时的财务手续,才得知是与孝义市新城华杰建材厂签订的合同而非原告。原告对上述意见认为工商所是企业的主管机构,有权出具相关证据。被告提供证据(1)《牌楼定作、承揽合同》以证明原告不适格。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八)《鸳鸯槐下话宋村》,证明牌楼已交付使用;证据(九)《宋村村委苗志刚证明》,主要载明:“兹有孝义市华杰建材厂,彩绘人员4人,在我村彩画完毕,经检验合格,准许收工,此证明。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西牌楼。苗志刚。2009年9月3日。”证据(十)《宋村村委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山西省孝义市华杰建材公司杨旭东,在我村门楼彩画工作进行非常成功,受到群众的一致好评。村委印,2009年10月16日。”以上证据证明牌楼无质量问题且已交付。被告质证,认可证据(八),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否认证据(九),完工证明及验收证明应由村委出具,苗志刚不是工程负责人。否认证据(十),因这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关于该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没有给原告开具合格证并提供了证据(2)照片、证据(3)《信誉卡》以证明牌楼存在质量问题,还申请对牌楼的质量进行鉴定。其中《信誉卡》主要载明:“……如果我方违约或三年内出现任何损坏(自然灾害和人为损坏除外),我方都愿按损失金额或损坏程度加倍赔偿或无偿修复,……孝义市新城华杰建材厂。”原告认为合同中有关于“由双方工地代表共同监督施工,按进度随时验收,上一道工序不合格,不准进行下道工序,最后彩画完毕,甲方开合格证交彩画人员带回,拆架交付使用。甲方付清剩余款”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中显示的牌楼无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总价款计算滞纳金,但原告是按拖欠的工程款计算的。5‰的滞纳金虽然略高,但是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6月1日。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未给被告开发票,被告无法付款。原告认为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收据结算,税款由甲方村委交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到2010年6月1日前付清,而原告是2012年5月28日起诉的。提供《孝义市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不再主张诉讼时效问题。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因被告认可,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三),这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的反驳意见缺乏法律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虽然是复印件,但因该证据能与证据(三)印证一致,故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四)、(五),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证据(六)、(七),因孝义市新城华杰建材厂已注销,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原经营人董某负责处理,故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八),被告予以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无反证证明,故不予采纳,对证据(八)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九),因是村委成员苗志刚出具,虽然被告声称苗志刚不是工程负责人,证明应由村委出具,但对于该声称被告并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九)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十),因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十)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是原孝义市新城华杰建材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09年6月9日,原告经营的孝义市新城华杰建材厂与被告村委签订《牌楼定作、承揽合同》(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并交付了工程,被告村委也予以验收并出具相关证明。2011年10月20日,孝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该厂注销,原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董某负责处理。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村委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已经履行了承揽人的合同义务,定作人被告村委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是按拖欠的工程款139390元计算违约责任的,虽然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起始点自2010年6月1日起,但合同载明“剩余款到2010年6月份付清。”故违约期限应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按照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远大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6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以照片来证明牌楼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质量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合同中有关于“由双方工地代表共同监督施工,按进度随时验收,……”的约定内容,且该牌楼已交付使用。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出牌楼存在的问题,应属于牌楼交付使用后的维修保养问题,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方法即《信誉卡》来进行维修保养,而不能以此来主张已合格交付的牌楼质量存在问题,故对于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199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武贺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杜鹃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