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小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平,男,48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小平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琢玉苑玉器市场,趁摊主张某某不备,将摊位上的一件玉石手把件盗走。2014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小平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宝玉城田园旅社门口侯某某的摊位上,趁摊主不备,将三只碧玉手镯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只玉镯价值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小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小平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琢玉苑玉器市场,趁摊主张某某不备,将摊位上的一件十公分高的俄料玉石手把件盗走。销赃后,被告人黄小平获赃款3500元。2014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小平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宝玉城田园旅社门口侯某某的摊位上,趁摊主不备,将三只碧玉手镯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只玉镯价值7000元。案发后,三只碧玉手镯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小平供述盗窃他人玉器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与失主张某某、侯某某陈述玉器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且有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贾某某、曹某等人证言,被盗玉器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视听资料,生效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小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尚能认罪。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限被告人黄小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失主张某某十公分高的俄料玉石手把件一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国跃审 判 员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跃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