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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刘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刘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24-26号。代表人刘共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元媛,该行职员。被告刘金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刘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元媛,被告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订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津中银和房按字第127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0-2515号房产,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7.26%,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到期,被告应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同时被告用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0-2515号,建筑面积34.0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25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自2014年2月11日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津中银和房按字第127号),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4320.36元、利息3040.55元,罚息76.84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及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如不偿付原告可将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被告逾期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首付)、被告家庭基本情况户口页。被告刘金华承认原告所述借款、抵押事实和欠款事实,对原告所诉拖欠本息数额无异议,提出其因经济困难,现无力还款,表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借款、抵押事实和欠款事实,表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刘金华订立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津中银和房按字第127号);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金华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54320.36元、利息3040.55元,罚息76.84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及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三、如被告刘金华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将被告刘金华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某处,建筑面积34.0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金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华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被告刘金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玉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