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雷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雷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被告人雷茂。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被告人雷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15时许,李莉因购房交税问题到本区龙泉街道北泉路“皇冠国际售楼部”咨询,期间与售楼部工作人员被害人李冲发生争吵,李莉随即打电话叫来其丈夫被告人雷茂到现场。被告人雷茂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李冲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雷茂用拳头将被害人李冲左眼打伤,导致被害人李冲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冲当日所受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诉称,因被告人雷茂的行为对自己造成了轻伤,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970元。被告人雷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提出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时许,李莉因购房交税问题到本区龙泉街道北泉路“皇冠国际售楼部”咨询,咨询时与售楼部工作人员李冲发生争吵,李莉随即打电话给丈夫雷茂。雷茂到达后用拳头将李冲左眼打伤,导致李冲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李冲损伤程度为轻伤。。李冲受伤于2013年12月5日至11日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2290.07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在成都恒禾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认原告人李冲不愿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人雷茂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雷茂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李冲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及病历资料,李冲的医疗发票、收入证明,证人李莉、方崇建、兰淼、谢丽娟的证言,被害人李冲的陈述,被告人雷茂的供述,被害人李冲辨认被告人雷茂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雷茂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公(物)鉴(临床)字(20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雷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日常生活纠纷所引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茂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住院治疗7天,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休息,其误工时间确定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诉称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和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根据被告人雷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医疗费2290.07元、误工费2301.37元(10000×12÷365×7),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523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已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