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经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20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经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2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义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经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宏图、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单红星、叶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某某诉称:双方于2001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黄某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原告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婚生子现年纪较小,离婚对婚生子的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01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招商银行对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方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