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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城市快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方超、夏秀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城市快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方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成都市城市快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街*号华业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姜筱文。委托代理人李永忠,男。被告方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吴妍。原告成都市城市快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车出租公司)与被告方超、夏秀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快车出租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夏秀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方超、平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车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2月4日21时14分,方超驾驶川AZ37**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夏秀琳)在锦江区顺城大街变更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李永忠驾驶川ATY2**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快车出租公司)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川ATY2**号出租车被送到成都万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4年2月10日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2085元。2014年2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第1568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Z37**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费。因此次事故导致出租车停运7天,出租车平均每天营业额为754元,共造成原告停运损失5278元。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085元及出租车停运损失费5278元,其中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由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方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维修情况,予以认可,但被告方超已将修车费和停运损失等费用赔偿给原告,原告才将票据、驾驶证、身份证、行使证等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去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修车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夏秀琳,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1时14分,方超驾驶夏秀琳所有的川AZ37**号小型汽车在锦江区顺城大街变道时,与李永忠驾驶快车出租公司所有的川ATY2**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第1568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4日至2月10日,川ATY2**号出租车在成都万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085元,川ATY2**号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7天。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川ATY2**号出租车营运金额共计23359元,平均每天约为754元。川AZ37**号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险,2014年2月21日平安保险四川公司赔付夏秀琳人民币21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证明、营运统计明细,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提供的赔付支付清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都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方超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李永忠驾驶的车辆,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方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具有过错,给原告车辆造成了损害,其过错与原告车辆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方超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经将修车费和停运损失等费用赔偿给原告,但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快车出租公司出具的万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和证明”,可以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和维修天数,故本院对原告快车出租公司要求被告方超赔偿修理费2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快车出租公司的车辆是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车辆导致停运7天,产生相应营运损失,该损失亦与被告方超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出示“营运统计明细”证明其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营运金额,计算出平均每日754元的运营额,停运7天,共计损失5278元。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只能计算出1月份停运损失,不能简单以此估算出其他月份的营运额,更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并产生营运损失是客观事实,被告方超亦应对此予以赔偿。因此,本院酌情认可其停运损失3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相关商业保险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平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已于2014年2月21日赔付夏秀琳人民币2185元,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因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已依法理赔,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四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快车出租公司放弃对车主夏秀琳的赔偿请求,只要求被告方超予以赔偿,被告方超也无异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成都市城市快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2085元、停运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城市快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