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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宏芳与周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芳,周跃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徐宏芳。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周跃新。原告徐宏芳为与被告周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芳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10天,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并约定,逾期未归还时,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原告)有权选择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24个月利息24000元;2.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凭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代理费用。被告周跃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跃新向原告徐宏芳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返还原告借款,逾期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跃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宏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跃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唐飞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