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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盐都区郭猛镇西湖村委会与李书建、盐城市弘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西湖村民委员会,盐城市弘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书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西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安顶,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弘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建。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西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村委会)、上诉人盐城市弘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西湖村委会与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西湖村委会将本村一组高速公路取土区80亩废荒地租给园林公司兴办公益事业,租期30年,从2006年2月20日至2036年2月21日。合同其中约定不经西湖村委会同意,被告园林公司不得擅自将废地(塘)转租他人。合同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及租金的支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起了垂钓中心。2011年3月22日被告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与被告李书建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林将坐落在西湖村委会一组垂钓中心转让给李书建,转让价:90万元,付款方式:签订此协议时一次性已给付,转让物:西湖村委会一组85亩垂钓中心的一切可动、不可动土地、房产、树木、花草、鱼等,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切权利即归李书建所有。嗣后,因转让协议书中土地的约定未经西湖村委会同意,为此,原告西湖村委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西湖村委会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土地是集体土地,实际属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他方式的承包。园林公司将所租赁土地连同其他财产转让,土地部分是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现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3月22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地部分无处分权人园林公司与李书建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如完善国家规定的相关手续,或经事后授权,不宜一概先予确认合同无效,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西湖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西湖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宣判后,西湖村委会、园林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西湖村委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为上诉人与园林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园林公司不得擅自将废地(塘)转租给他人,而园林公司不仅不经上诉人同意,而且居然将村属集体土地转让给他人,同时还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故该转让协议当属无效;由于园林公司与李书建签订的合同价款90万元并未支付,故不具备生效的条件。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园林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书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湖村委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不得擅自将废地(塘)转租他人”条款,并且转让协议书中的内容违反法律,是自始无效的,一审认定效力待定,与事实相悖。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湖村委会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园林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在此租赁土地上建立了垂钓中心,并于2011年3月又与李书建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垂钓中心的一切动产及不动产按约定价款(90万元)转让给李书建。由于西湖村委会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是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园林公司在承包经营该土地过程中,与李书建签订转让协议,其中关于土地部分与李书建实际形成的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该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西湖村委会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曾约定“不得擅自将废地(塘)转租他人”,但并不影响园林公司与李书建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故上诉人西湖村委会与上诉人园林公司,以西湖村委会与园林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约定不得擅自转租为由,要求确认园林公司与李书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西湖村委会上诉中所提出的园林公司与李书建之间的协议价款9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因属于园林公司与李书建之间履行协议的范畴,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其要求确认园林公司与李书建之间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综上,上诉人西湖村委会、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西湖村民委员会负担8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弘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