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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欧阳万明诉刘佳、武汉红星莲花湖酒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万明,刘佳,武汉红星莲花湖酒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欧阳万明,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佳,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永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红星莲花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河堤街358号。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长江证券大厦15层。负责人邹东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远红,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阳万明诉被告刘佳、武汉红星莲花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红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万明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向永红、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万明诉称:2013年9月1日9时左右,被告刘佳驾驶被告红星公司所有的鄂ALJ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统一街五金市场停车场附近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步行的原告欧阳万明相撞,导致原告欧阳万明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万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各被告未对原告欧阳万明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欧阳万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欧阳万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2065.76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9192元、误工费人民币19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61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0341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佳所驾驶的车辆鄂ALJ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欧阳万明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红星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佳所驾驶的车辆鄂ALJ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欧阳万明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欧阳万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佳涉嫌逃逸,故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欧阳万明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9时左右,被告刘佳驾驶被告红星公司所有的鄂ALJ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统一街五金市场停车场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与原告欧阳万明相撞,致使原告欧阳万明受伤。2013年9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阳万明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欧阳万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慢性营养不良,贫血,低蛋白血症。原告欧阳万明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2065.76元。2013年12月3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阳万明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欧阳万明损伤程度属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原告欧阳万明自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再查明,原告欧阳万明为武汉市江汉区统一街童家装卸搬运运输队的工作人员,在该单位担任市场管理员工作。鄂ALJ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红星公司所有,被告红星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被告刘佳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红星公司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病情证明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护理费收据、护理费收条、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事故车辆鄂ALJ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欧阳万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佳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红星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刘佳应赔偿部分,被告红星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出被告刘佳涉嫌逃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佳存在逃逸行为,且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也未认定被告刘佳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欧阳万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欧阳万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为人民币72065.76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欧阳万明的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人民币15×24=360元;4、营养费,根据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的医嘱中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欧阳万明的护理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且受伤前已连续在武汉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该项请求可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欧阳万明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人民币20840×18×0.2=75024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欧阳万明提供的误工证明,可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人民币23624/365×121=7831.52元;7、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依法计算为人民币23624/365×120=7766.79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欧阳万明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欧阳万明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欧阳万明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费用1-4项共计人民币77785.76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以上费用5-9项共计人民币92922.31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人民币67785.76元,根据被告红星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且特别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刘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7785.76元。以上费用第10项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确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欧阳万明的损失,故应由被告刘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欧阳万明人民币170708.07元。被告刘佳应赔偿原告欧阳万明人民币1000元。原告欧阳万明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收据无购买物品记载也无收款单位,故对于原告欧阳万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万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70708.07元;二、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万明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欧阳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9元,共计人民币728元,由被告刘佳负担(该款原告欧阳万明已预交本院,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欧阳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