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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商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苏州泰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泰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商初字第0138号原告苏州泰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厦216室。法定代表人郭玉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飞,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泰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泰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3月起,其向被告供应黑色双壁管、胶带、背胶等共计人民币849269.19元。但被告仅付款人民币530000元,尚欠其人民币319269.19元。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31926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泰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926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江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