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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乙,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周乙、蒋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政律师、谢某某,被告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继承人周乙于2013年6月14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周乙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蒋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继承人与蒋某某原居住的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于2013年4月被动迁,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15万元,蒋某某决定按户籍人口由周乙、蒋某某、周某、周乙以及周乙的妻子朱某某、儿子周某各分得80万元,余款35万元归周乙和蒋某某所有。因此,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975,000元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依法分割继承。因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名下有现金遗产975,000元,该遗产由原、被告三人依法平均分割继承。另外,被继承人名下的抚恤金和丧葬费47,010元已被蒋某某领取,该款项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要求在本案一并分割处理。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上海市陆家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记录,上海市高桥中学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周乙于2013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蒋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妻子,两人共生育原告和被告周乙两个子女;2、虹口区北外滩XXX街坊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蒋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以证明被继承人名下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975,000元;3、上海市高桥中学出具的付款凭证,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蒋某某领取了被继承人名下抚恤金和丧葬费47,010元。被告周乙、蒋某某辩称:认可东长治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为515万元,而蒋某某出具的《确认书》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并非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也未征得周乙及其妻子和儿子同意,故对《确认书》的有效性不予认可。认为515万元中周乙、蒋某某享有206万元,周乙一家享有309万元,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不享有权益。周乙、蒋某某在赠与原告80万元的同时也赠与了孙子周某100万元。由于被继承人周乙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其遗产归蒋某某所有,故余款应归蒋某某所有。认可蒋某某已领取被继承人名下抚恤金和丧葬费47,010元,认为该款项应归蒋某某一人所有,且其中29,538.50元已用于周乙丧事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立遗嘱人为周乙的打印《遗嘱》,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立言人为周乙、蒋某某的《关于将来有些事情的安排决定》,以证明被继承人周乙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其遗产归蒋某某所有;2、周乙丧事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已支出的周乙丧事费用中有殡葬费4,815元,众亲友花圈2,920元,豆腐饭1,266元,黑纱4元,寿碗81元,鲜花24元,请万生家吃饭73元,还礼988元,电话费50元,照片35元,还庄明骏款20,050元,共计30,965元。经审理查明,周乙于2013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蒋某某系周乙的妻子,两人共生育原告和被告周乙两个子女。因原告认为被告蒋某某领取的周乙名下的抚恤金和丧葬费47,010元应归原、被告三人所有,而蒋某某不同意;原告认为周乙留有现金遗产975,000元应由原、被告三人依法分割继承,而两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周乙丧事费用中的殡葬费4,815元,豆腐饭1,266元,黑纱4元,寿碗81元,鲜花24元,还礼988元,电话费50元,照片35元,共计7,263元。要求扣除该款项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余额由蒋某某分得二分之一份额,其和周乙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同意已支出的周乙丧事费用为7,263元,仍坚持要求抚恤金和丧葬费归蒋某某一人所有。对于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周乙的《遗嘱》和《关于将来有些事情的安排决定》,原告认为该两份文书均系打印文件,被继承人的签名在最后一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打印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而两份文书上均无代书人签名;《遗嘱》中明确两份文书应进行公证,而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公证文书,故对该两份文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乙名下的抚恤金和丧葬费47,010元按规定是发放给周乙的家属所有,原、被告三人系周乙的妻子和子女,对该款项都享有权利,故原告要求该款项扣除双方确认的周乙丧事费用7,263元后由蒋某某分得二分之一份额,其和周乙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周乙名下享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975,000元的依据是蒋某某出具的《确认书》,而该《确认书》并未征得其他被安置对象的同意,且被安置对象中的朱某某、周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如本案对周乙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作出确定,将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并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先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确定周乙名下的遗产数额,然后再主张分割继承。因本案未涉及周乙的遗产分割继承问题,故对被告提交的周乙《遗嘱》和《关于将来有些事情的安排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被告周乙各9,9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8元,减半收取396.84元,由原告周某、被告周乙各负担99.21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9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