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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谢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峰,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2014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某锋,是被告人谢某峰的堂哥。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峰及其辩护人谢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谢某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台山市台城河滨东路由南门桥往五福桥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驶至河滨东路秀荷花城路段时,驶向左侧与对向行驶由梅某某驾驶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谢某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谢某峰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09.62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谢某峰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但希望能交罚金,判处缓刑。辩护人谢某锋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父母已年老,无人照顾,希望能判处缓刑,愿意交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峰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峰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峰在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谢某峰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惠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丽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