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孙家鑫与李继友、泗阳县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鑫,李继友,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孙家鑫,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继友,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家鑫诉被告李继友、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鑫、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鑫诉称,2007年4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孙家鑫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继友驾驶的牌号为苏N×××××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家鑫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家鑫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多次处理。另李继友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继友及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明细为: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30元及诉讼费。被告李继友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此次事故中应加扣5%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孙家鑫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县城驶往葛集,沿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从西向东行驶至繁荣路交汇处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撞到对向被告李继友驾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向左转弯的牌号为苏N×××××号轿车左前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家鑫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家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继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家鑫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家鑫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双下肢不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18周、营养期限为24周。原告孙家鑫支付鉴定费1430元和住宿费1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苏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继友与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苏N×××××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原告孙家鑫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孙家鑫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继友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家鑫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原告孙家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继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由双方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继友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李继友驾驶的苏N×××××号轿车系挂靠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家鑫在本次诉讼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10+1)%】、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74783.6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继友应赔偿原告孙家鑫上述损失为24535.08元【(74783.6-3000)×30%+3000)。因苏N×××××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家鑫20458.33元【(24535.08-3000)×95%】。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李继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家鑫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458.33元;二、被告李继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家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76.75元;三、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继友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家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1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1801元,由被告李继友、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