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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盛杰锋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城市管理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杰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城市管理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538号原告盛杰锋。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强。委托代理人曹凌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城市管理署。负责人王永平。委托代理人潘剑。原告盛杰锋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城市管理署(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港城管理署)、董安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杰锋及委托代理人陈丁莹、浦东港城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潘剑、被告董安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安正的起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杰锋诉称,2011年12月24日16时01分,驾驶员董安正驾驶沪LT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通济路口时,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通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董安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LTXX**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88,495.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要求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超出部分由驾驶员董安正的用工单位被告浦东港城管理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沪LT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对原件后确认真实性,并以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和农合补助的费用合计56,242.22元应予以扣除,认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核实所居住区域是否属于城镇地区,不认可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被告浦东港城管理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董安正系其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同意由单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沪LTXX**车辆原登记号牌为沪J1XX**,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撤并入浦东新区,牌号进行了变更。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过高,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单位的驾驶员董安正已经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用于治疗,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驾驶员董安正和原告另行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6时01分,驾驶员董安正驾驶沪LT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通济路口,绿灯起步向东行驶时与绿灯先行由通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董安正在信号灯切换时,未让先行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证已过期,未验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8,323元(含农合支付4,405.30元、区补偿金额753.87元、镇补偿金额342.9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杰锋因之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面结构严重破坏,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付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注:被鉴定人盛杰锋需择期行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后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沪J1XX**(车辆识别代码为XXX,发动机号为XXX)小型轿车以原上海市南汇区市政管理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撤并入浦东新区,沪J1XX**号牌变更为沪LTXX**(车辆识别代码为XXX,发动机号为XXX),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为被告浦东港城管理署。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董安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董安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浦东港城管理署和董安正均一致确认双方存在用工关系,驾驶员董安正系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且撤回对董安正的起诉。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行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东港城管理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驾驶员董安正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款,鉴于驾驶员董安正和被告浦东港城管理署均要求在案外另行结算,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金额由被告浦东港城管理署承担。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赔付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当因约定不明发生理解分歧的,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理解,故鉴定费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负担。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编号为NO.(12)XXXXXXXX、NO.XXXXXXX、NO.AXXXXXXX、NO.(12)XXXXXXXX、NO.(12)XXXXXXXX的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为88,323元(含农合支付4,405.30元、区补偿金额753.87元、镇补偿金额342.90元),扣除其中原告未实际支出农合支付、区补偿金额和镇补偿金额,本院支持医疗费82,82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病史,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5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收入情况并未达到其所主张的每月误工3,500元的标准,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签收明细单,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酌情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8个月的误工费20,000元。(4)护理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认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4,8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构成XXX伤残的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共需营养3个月,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支持3,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认为居住和工作均在城镇地区,故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每年43,851元的标准计算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20%)20年的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签收明细单、房东的身份和非农户籍材料、房东合法产权证明、租房协议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第一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6,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达到该金额。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06,504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余款96,504元70%的赔偿责任计67,552.80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82,8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15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86,470.9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76,470.93元70%的赔偿责任计53,529.70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计1,680元。⑤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浦东港城管理署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盛杰锋120,3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盛杰锋122,762.50元,上述损失共计243,062.50元;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城市管理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杰锋律师代理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原告盛杰锋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12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城市管理署负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城市管理署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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