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占龙与赵本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龙,赵本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刘占龙,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沈玲,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本学,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明媛,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占龙与被告赵本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王岩、被告赵本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龙诉称,2013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怀茂路由毛城子往杨大城子方向行驶,行至怀茂路34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赵本学驾驶停着的吉C2Q7**号夏利轿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3)第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刘占龙胸椎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及右膝部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25875.11元、误工费21042.45元、护理费22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修复费1475元、鉴定费490元、伤残赔偿金52104.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115231.53元;上述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本学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5500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本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没有异议。被告是吉C2Q7**号夏利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的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投保商业险,保险于2013年11月份到期,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当时出现场了。被告的车于2013年12月卖到公主岭市了,保单也交给买车的了,现在找不到买车的人了。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修车费同意承担,原告的摩托车修车费太高,被告也有修车费、误工费损失,被告的损失另案起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如下:被告赵本学所驾驶的吉C2Q7**号夏利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279903602012108508,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请求法庭代为核实保单及事故认定书,确认保险期间及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如本案不存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免责情节,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限额11万内赔偿,车辆损失同意在500元范围内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刘占龙的起诉、被告赵本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7月30日8时许,刘占龙无驾驶证驾驶悬挂吉AD29**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怀茂路由毛城子往杨大城子方向行驶,行至怀茂路34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赵本学驾驶停着的吉C2Q7**号夏利轿车相撞,两车损坏,刘占龙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公交认字(2013)第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本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赵本学系吉C2Q7**号夏利轿车所有人,被告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占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公交认字(2013)第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刘占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本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刘占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刘占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24493.11元、门诊票据5张、国文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国文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住院费24493.11元,出院诊断书记载每月复查一次X光片。4、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490元。5、公主岭市万邦汽修有限公司金额为1475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1475元。6、交通费票据200张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刘占龙看病、复查及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7、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5500元。8、原告在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公安卷宗材料一组:保单一份以及卷宗中赵本学说明一份。保单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本学说明用以证明赵本学自愿放弃车损鉴定。被告赵本学对上述第1、2、3、4、8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修理费用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太高,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说明问题。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赵本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华安保险公司客户理赔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出现场了。原告刘占龙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了依职权从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下列证据:10、询问赵本学笔录一份(2013年8月2日)。11、询问祝成富笔录一份。12、询问刘占龙笔录一份。13、询问赵本学笔录一份(2013年8月7日)。14、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5、事故现场照片三张。16、赵本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7、赵本学身份信息、吉C2Q7**车辆信息各一份。18、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信息。经质证,原告刘占龙、被告赵本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8时许,原告刘占龙无驾驶证驾驶悬挂吉AD29**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怀茂路由毛城子往杨大城子方向行驶,行至怀茂路34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赵本学驾驶停着的吉C2Q7**号夏利轿车相撞,两车损坏,刘占龙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公交认字(2013)第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本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本学系吉C2Q7**号夏利轿车所有人,被告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19天,花费医疗费25875.11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刘占龙胸椎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及右膝部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原告刘占龙在此次事故中合理损失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医疗费确认为25875.11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依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书所作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鉴定前一日)止共计146天,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原告的误工费为11817.24元(80.94元/天×146天),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19天、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2294.06元(120.74元×19天);4、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5、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50元(50元×19天);6、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伤者刘占龙胸椎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及右膝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104.91元低于法定标准(55028.29=8598.17元×20年×(30%+1%+1%)],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490元并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75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本学虽主张原告修车费用过高,但却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赵本学的主张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500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01006.32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占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本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占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66716.21元(残疾赔偿金52104.91元+护理费2294.06元+误工费11817.2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1475元,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78191.21元。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后,原告刘占龙的合理经济损失尚余22815.11元(101006.32元-(66716.21元+10000元+1475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赵本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即6844.53元(22815.11元×30%)。原告刘占龙自负赔偿责任的70%,即15970.58元(22815.11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占龙合理经济损失78191.21元。二、被告赵本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占龙合理经济损失6844.53元。二、驳回原告刘占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本学负担750元,剩余1750元由原告刘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胡永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