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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黄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东风牌”豫N-236**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京九”加油站东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宁陵县柳河镇五卜村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闫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宋耀辉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民事已赔偿被害方,且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东风牌”豫N-236**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京九”加油站东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宁陵县柳河镇五卜村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宋耀辉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庭前已赔偿被害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民事损害已赔偿被害方,且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健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