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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浩与单井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单井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黄浩,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井宇,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黄浩与被告单井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单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浩诉称:2013年10月13日19时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泗县墩集镇卞河新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单庄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407.33元,后因家庭经济紧张,到当地医疗点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经、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4394.73元。黄浩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泗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7407.3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6、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140元。单井宇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们父子被黄浩撞到,黄浩应该赔偿我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原告只提供维修费票据,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及经有关机构评估的证据,被告单井宇认可维修费400元-500元,本院酌情认定45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3日19时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泗县墩集镇卞河新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单庄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407.33元。黄浩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前颅底骨折;3、左侧颧弓及上颌窦骨折;4、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院外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3月31日,黄浩向本院申请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浩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黄浩的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生有二个子女,女儿黄某甲,2010年2月18日出生,儿子黄某乙,2013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450元。单井宇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强制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单井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黄浩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关于单井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井宇与黄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井宇与黄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单井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单井宇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黄浩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黄浩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摩托车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浩的损失:医疗费7407.3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249.9元【(10天+180天)×59.21元/天】,护理费859.2元(10天×85.9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黄浩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因黄浩与单井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黄某甲生活费3889.2元(5556元/年×14年÷2人×10%),黄某乙生活费5000.4元(5556元/年×18年÷2人×10%),施救费700元,摩托车维修费450元,合计48852.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黄浩的各项损失均在强制险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井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浩各项损失4885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单井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