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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辖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沈二男与姚官林、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二,姚官林,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相民辖初字第0026号原告:沈二男。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梦蓓。被告:姚官林。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11-1号。负责人:姚官林。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市相城区蠡口镇XX路69号。法定代表人:唐建中。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原告沈二男诉被告姚官林、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群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沈二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姚官林因建筑分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同日,原告将约定款项支付至姚官林账户。2013年12月30日,被告姚官林及建筑分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建筑分公司是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所显示,姚官林于2012年1月1日的借条是姚官林个人签名确认,实系姚官林与原告民间借贷关系。至于2013年12月30日盖有建筑分公司的公章的借条内容应系涉嫌造假,因姚官林系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姚官林、建筑分公司、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建筑分公司公章已经不能对外启用,且该大额借款并没有入分公司或建筑公司的账户,因此,上述姚官林的欠款与建筑公司无关;2,原告起诉建筑公司的借款,既然该借款是姚官林个人借款,与建筑公司无关,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到姚官林的住所地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根据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中包括:1、借条,载明“今由姚官林向沈二男借人民币贰佰元整,到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日息15‰,建行卡号:43×××04;借款人姚官林,身份证:××,金全元,1/1:沈二男卡号:43×××48。”2、借条,载明“今由蠡口建安按装公司一分公司因支付安徽大渡口钢材款资金紧缺向沈二男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时间2012年元月1日借款,特此借条,借款人:一分公司,姚官林,身份证:××,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0日。”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2012年1月2日,付款方户名:沈二男;付款方账号/卡号:43×××48;收款方户名:姚官林;收款账号/卡号:43×××04;转账金额7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印鉴。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2012年1月1日,付款方户名:沈二男;付款方账号/卡号:43×××48;收款方户名:姚官林;收款账号/卡号:43×××04;转账金额1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印鉴。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范畴,出借人沈二男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蠡口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银行转账形式实现出借义务的,故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所主张的借款主体等问题,因该事项为案件审理的实体范畴,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小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