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84年7月17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4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驾驶超载的陕E7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山阳县中村镇向山阳县城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308县道117KM+100M处,超贾某一驾驶的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停放在路中间陕H262**号三轮汽车时两车擦挂,致三轮汽车前移转向撞向右前方路北边大树,将靠在树上的小学生贾某二碰撞挤压,造成贾某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某二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二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朱某一次性赔付贾某二死亡补偿金102368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贾某二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张某某、贾某三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朱某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承认指控。并有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贾某一、张某一、贾某四、谢某某、贾某三、南某某、章某、李某、贾某五、张某二、贾某六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法)鉴(技)字(2014)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依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