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新华诉关翠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华,关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黄新华,男,1966年10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禄丰县。被告关翠霞,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金山镇西门社区工作人员,家住禄丰县金山镇河西铺**号。委托代理人刘锡静,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黄新华诉被告关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华、被告关翠霞及委托代理人刘锡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华诉称:谷威杨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由被告关翠霞作为担保保证人并于取款当日在借条上签了字。因为有关翠霞的担保,原告才放心借钱给谷威杨。因借款人谷威杨犯诈骗罪【(2013)禄刑初字第190号】,现关押在禄丰县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关翠霞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为谷威杨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5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翠霞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因有我担保,才借款给谷威杨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与谷威杨是多年朋友,在此以前双方就发生过多次借款,原告旧的借款尚未收回,11月26日在没有我担保的情况下再次借款给谷威杨得以说明我的担保对于原告借款来说并不是必须的。原告起诉认为我系借款的担保人也是错误的,2012年8月24日谷威杨向原告借款时,我在场确实看到双方的借款行为,之后原告提出既然我在场,那么请求我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个字作为见证,我签字时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字样。原告是在未征得我同意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我的签名前后添加上去的,因此“担保人”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借款给谷威杨一事经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谷威杨系合同诈骗,说明谷威杨向原告借款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向原告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因此谷威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谷威杨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份无效合同,据此我无需对一份无效合同履行法律义务。根据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4日是谷威杨向原告实行了诈骗行为,而我并不是谷威杨诈骗的同案被告,说明我在谷威杨诈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对原告要求的担保不承担任何责任。谷威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无效借款合同,答辩人的担保合同也就无效。(2013)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谷威杨所得到的50000元借款为违法所得,已判决由政法机关继续追缴后归还受害人即原告,说明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在(2013)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中做了处理,原告的民事诉请如得到支持,意味着2012年8月24日谷威杨向原告实施的行为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而不是诈骗,因此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的二次审理,程序违法,望法庭依法给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2年8月24日谷威杨书写、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是5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2、本院(2013)禄民初字第127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因谷威杨无能力还这笔借款,只能找担保人还这笔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关翠霞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本院(2013)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谷威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让被告作担保人以外,向原告另外借款20000元没让被告担保,说明谷威杨和原告关系不一般,有意串通,另证实谷威杨以贷款或合同方式所诈骗的资金中包含有原告的这笔借款,法院审理后已判决追缴退赔,此份判决书尚未生效,一审判决后谷威杨上诉,现二审正在审理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宣读出示了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向关翠霞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和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对刑事终审判决书无意见,但认为原告已经向经侦部门报了案,所有程序都经过了,该借款应由判决上判的继续追缴。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因尚未生效,仅供本院参考。对本院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新华与被告关翠霞系一般认识关系,原告与谷威杨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谷威杨和关翠霞一起到原告家,由原告借给谷威杨现金50000元,谷威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还款期为2013年8月24日,利息12%,到期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借条上关翠霞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5月21日谷威杨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将谷威杨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另一笔借款20000元认定为合同诈骗,并判决“一、谷威杨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谷威杨以贷款或合同方式诈骗取得的资金继续追缴后退赔被害个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该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谷威杨提出上诉,经过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4)楚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认定谷威杨向原告借款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终审判决为:“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二、谷威杨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罚金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三、谷威杨涉案违法所得81万元继续追缴。”本案争议的借款到期后,因谷威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谷威杨正在关押中,原告以被告系担保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诉至本院。被告以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进行了答辩。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谷威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谷威杨出具的借条和本院询问原、被告和谷威杨其认可的笔录在案佐证。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谷威杨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被告关翠霞虽主张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并且本院在询问关翠霞时,关翠霞也认可其是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的,关翠霞也清楚自己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名,被告关翠霞为本案中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谷威杨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的,其可以要求谷威杨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关翠霞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翠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谷威杨追偿,因此,原告现起诉被告关翠霞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关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