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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648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潘达。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卫国。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达,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0年8月经其他人牵线双方开始相互交往,并于2011年2月14日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上虞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自2013年12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是同学,从建立恋爱关系到结婚也过了很长时间,婚姻基础是可以的。现在夫妻的感情出现问题是双方原因导致的,但被告不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百官街道亚厦风和苑7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公证书一份,证明购买的商品房通过抵押贷款所取得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个人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购买的房产由原告一个人在归还贷款。被告质证认为房屋的按揭贷款是在原告的个人名下,因此归还凭证上是原告的名字,但这不表明是原告以个人财产在归还贷款。5、财产清单,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买是原告买的士,但是被告有彩礼发过去的,不应属于婚前财产,对于原告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没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借条、现金缴款单一组,证明原、被告购买房产借款50万元及用途的事实。7、录音光盘及照片,证明原告承认50万元借款及原告将共同财产全部搬走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3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间矛盾出现。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后双方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较长时间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也较为融洽。现双方在性格、家庭及工作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前的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张培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