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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廖亚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亚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亚兵,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亚兵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凌晨,王永伟(已判刑)与陈耀辉在上蔡县城步行街凤凰火吧KTV门口发生争执,王永伟伙同王永超(已判刑)等人对陈耀辉、羌海涛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耀辉的朋友吴某、李某上前拉架并与徐君凯(已判刑)理论,徐君凯指使被告人廖亚兵及范亚伟、李光耀、耿照(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吴某、李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廖亚兵于2014年3月12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亚兵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吴某、李某对被告人廖亚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君凯、范亚伟、李光耀、耿照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羌海涛、陈某、王某1、王某2、邱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1099号、[2013]1099-1号、[2013]1094号、[2013]109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亚兵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亚兵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亚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亚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亚兵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亚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亚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继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