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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同其朋友饮酒后到盐亭县富驿镇五马广场激情广场KTV唱歌时,与同在该KTV唱歌的雷某发生纠纷。后雷某同其朋友在富驿路上段食尚烤吧吃烧烤时,陈某某再次同雷某发生纠纷,继而同劝架的被害人卿某甲、卿某已兄弟发生争吵直至对打,陈某某用钢管将卿某甲左手食指、卿某已左手臂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卿某甲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卿某已左尺骨骨折均属轻伤。案发后,陈某某同卿某甲、卿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共计2.6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同其朋友饮酒后到盐亭县富驿镇五马广场激情广场KTV唱歌时,与同在该KTV唱歌的雷某发生口角纠纷。后雷某离开KTV同其朋友到富驿路上段食尚烤吧吃烧烤,陈某某来到食尚烤吧继续同雷某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继而同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卿某甲发生口角,直至打斗,卿某甲的亲兄弟卿某已得知陈某某与其兄打架的消息后赶到现场参与打斗,斗殴中陈某某用钢管将卿某甲左手食指、卿某已左手臂打伤。经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卿某甲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卿某已左尺骨骨折均属轻伤。2013年6月18日,陈某某就民事赔偿同卿某甲、卿某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卿某甲、卿某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万元,现已全部履行,取得了二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且就民事赔偿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受害人卿德淳、卿德远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永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莹璐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