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四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薄玉芝与杨艳朋、韩卫海、李凤琴、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垦利县金秋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玉芝,杨艳朋,韩卫海,李凤琴,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垦利县金秋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薄玉芝。委托代理人:李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晶,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艳朋。被告:韩卫海。被告:李凤琴。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朋,经理。被告:垦利县金秋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卫海,经理。原告薄玉芝与被告杨艳朋、韩卫海、李凤琴、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垦利县金秋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秋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玉芝的委托代理人李蕊、范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朋、韩卫海、李凤琴、鑫盛公司、金秋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玉芝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艳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息为18%。2012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称续借一年,原、被告遂于2012年12月19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艳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8%,被告韩卫海、李凤琴、鑫盛公司、金秋合作社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艳朋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6月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艳朋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年利率18%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6%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韩卫海、李凤琴、鑫盛公司、金秋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艳朋、韩卫海、李凤琴、鑫盛公司、金秋合作社均未作答辩。原告薄玉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艳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杨艳朋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18%,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被告韩卫海、李凤琴、鑫盛公司、金秋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2日将借款3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打入被告杨艳朋的账户,2012年12月19日,因被告杨艳朋没有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并提出续借请求,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要求原告将该款项继续借与被告。3、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杨艳朋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之前,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薄玉芝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贷及担保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被告杨艳朋向原告薄玉芝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续借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重新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被告韩卫海、李凤琴、鑫盛公司、金秋合作社在该借款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薄玉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杨艳朋的账户转款30万元、170万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薄玉芝向被告杨艳朋的账户转款10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300万元。被告杨艳朋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5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万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薄玉芝与被告杨艳朋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薄玉芝履行了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杨艳朋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杨艳朋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艳朋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艳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1.6%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韩卫海、李凤琴、鑫盛公司、金秋合作社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韩卫海、李凤琴、鑫盛公司、金秋合作社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亦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卫海、李凤琴、鑫盛公司、金秋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艳朋追偿。被告杨艳朋、韩卫海、李凤琴、鑫盛公司、金秋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薄玉芝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21.6%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卫海、李凤琴、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垦利县金秋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卫海、李凤琴、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垦利县金秋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艳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00元,由被告杨艳朋、韩卫海、李凤琴、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垦利县金秋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