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胡朋飞与合肥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朋飞,合肥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胡朋飞,男,1986年3月2日出生,肥东县凤凰城小区**楼****室。委托代理人:李心翠,女,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合肥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刘晓惠,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朋飞与被告合肥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朋飞委托代理人李心翠,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刘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朋飞诉称:2010年,原、被告陆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肥东县房产局网上备案,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第十五条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六、七月间,凤凰城商品房交付使用,原告入住后一直敦促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无视合同约定,直到2014年1月27日,原告才领到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商品房抵押、转让、入股等,使商品房的流动价值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50元;支付原告商品房的流动价值受损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我方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原告委托代办房产证资料报送房产部门,不存在违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对何时领取房产证并无约定,原告认为交房后90日内应取得房产证,是对合同理解的错误,且客观上也不太可能实现。及时取得房产证不仅是业主和开发公司的共同愿望,且涉及开发公司的切身利益,因为我方在业主办理银行按揭时提供的担保金只有在业主办理好房产证后,相应的担保金才能被取回。原告领证晚有多种原因,但均与开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一、完税证票据、维修资金收据,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证据三、网上备案表。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没有约定原告何时领取时间。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签订合同时间,不是交房时间,办证提交资料的时间起算时间是交房时间。房产证登记时间与诉状不符,发证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举证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办证资料汇总表及住房查询单,证明被告已按时将原告办理房产证资料报送房产部门审核,2012年9月26日部分业主办证资料首次审核已通过。被告在原告办证过程中无逾期,无过错。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代业主办证的相关情况及流程。证据三、住房查询表、登记申请(审核)书、房产受理单,证明原告办证资料首次审核已通过时间,被告申请办证时间,实际发证时间,实际代领时间。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认可,证据三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肥东县房产局网上备案,该合同第一、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宏顺房地产公司将位于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东侧凤凰城23#1303室,建筑面积84.63平米,按374590.15元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第十五条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肥东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2年8、9月间该单位收到宏顺房地产公司为凤凰城小区800余户办理房产证的前期审核材料,其中,胡朋飞户办证资料于2012年8月9日报送。再查,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交房给胡朋飞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交付物品清单、网上备案表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户于2012年7月5日交房,被告宏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将该户资料报送房产局,并未超过约定的90日。双方对何时领取房产证并无约定,原告认为交房后90日内应取得房产证,是对合同约定条款理解的错误。因此,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违约,不应给付原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朋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成 胜审判员 孙继俊人民陪审员梁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中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