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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丽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重字第39号原告:魏丽荣(车主),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委托代理人:韩云鹏。原告魏丽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130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宝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荣诉称:2012年12月14日10时许,宋长红我所有驾驶冀BXX**号大货车在迁安市夏官营春兴工贸厂内准备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冀BXXX**号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宋长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我支付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3690元、修车费122930元,合计134620元。冀BP78**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期为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要求被告给付我损失134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修车费过高;二、原告的损失是因支斗翻车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魏丽荣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P7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原告魏丽荣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14时10时30分许,原告魏丽荣雇佣的司机宋长红驾驶冀BP78**号货车在迁安市夏官营春兴大贸厂院内发生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宋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丽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损122930元、施救费8000元、车损鉴定费3690元,合计134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原告魏丽荣交纳保险费的票据、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估报告书、原告魏丽荣开支修车费用、施救费用鉴定费的票据、司机宋长红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定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丽荣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因支斗翻车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丽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合计13462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丽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4620元,按保险合同中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魏丽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2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丽荣保险金132620元。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魏丽荣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劲峰审判员  刘艳艳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