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永旺钢材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永旺钢材有限公司,山东俊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烟台润立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烟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市永旺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胜东,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俊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负责人曲立强,该公司主任。申请执行人烟台润立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明亮,该所主任。申请复议人烟台市永旺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海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山东俊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俊杰税务事务所)、烟台润立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润立明会计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永旺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海阳法院于2012年7月21日裁定保全了永旺公司的起重机一台。本案立案执行后,该院于2013年11月21日对包括上述起重机在内的两台起重机予以查封。同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表示双方可协商处理,并于2013年11月28前答复法院,逾期可由法院评估、拍卖处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相关协议,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该院裁定拍卖所查封的起重机以清偿债务,并无不当,且异议人永旺公司同意逾期后由法院评估、拍卖处理查封财产,故对异议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4日,海阳法院裁定驳回了永旺公司的异议。方是民在搜孤新闻频道刊登声明,向申请执行人肖传国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途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荆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方是民、协和出版社承担;被执行人方是民赔偿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赔偿肖传国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方是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方是民承担,470元由方是民、协和出版社共同承担,执行费222元由方是民、协和出版社共同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另计。2007年6月11日,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口头告知本院: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不愿主动在搜孤新闻频道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可由人民法院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及精神赔偿抚慰金愿意承担或由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方是民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07年9月分别在《科学时报》、《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判决主要内容,并再次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分别给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方是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年1月20日前除履行前述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外,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共同承担刊登费20000元。被执行人协和出版社按期赔偿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与方是民共同承担的刊登费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70元、执行费222元,合计30692元。被执行人方是民仍未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在清理执行积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方是民及其配偶的相关财产线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方是民下落不明,本院联系到方是民的配偶刘XX,但其拒绝与本院见面协商。期间,方是民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方是民的配偶刘XX工资收入合计人民币40754.40元(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永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审结的,现当事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申请复议人也向公安部门反映了情况,并已经按法律程序将公章声明作废,准备申请再审此案。2、涉案的两台起重机,正在运营使用中,如果拍卖会影响其他业户的利益,势必引起群体性连锁反映。3、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生产用具或者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不得拍卖。为此,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俊杰税务师事务所、润立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永旺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海阳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旺公司欠俊杰税务师事务所、润立明会计事务所代理费372000元、违约金74400元,合计44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用由永旺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永旺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海阳法院遂依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海阳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海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两台起重机,经委托评估后,海阳法院裁定拍卖该两台起重机。本院认为,第一,永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与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是在申请复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审结的,原生效判决错误,拟对该案申请再审。对此,本院认为,永旺公司在海阳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中,未提出此方面的异议,现以该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不予审查。如果法院依永旺公司的申请,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作出了再审裁定,永旺公司可依此向海阳法院提出执行抗辩。第二,永旺公司主张,起重机系其生产用具,不得拍卖变价处置。对此,本院认为,生产用具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法院依法有权变价处置,以兑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海阳法院拟拍卖的两台起重机的权属系申请复议人所有,执行拍卖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损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复议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烟台永旺钢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 光 波审判员 王 宏 盛审判员 吴 国 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瑀晨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