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蓉城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胡祖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蓉城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胡祖林,余菊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蓉城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俊峰。委托代理人贾晓伟、杜娟。被告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菊红。被告胡祖林。被告余菊红。原告上海蓉城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胡祖林、余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伟、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炭公司、胡祖林、余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贸易公司诉称:自2011年8月以来,贸易公司以支付预付款的方式向煤炭公司采购煤炭。2011年8月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贸易公司总计向煤炭公司支付预付款计45500000元。后煤炭公司总共采购了货值37166923.40元的煤炭,应归还贸易公司预付款8333076.60元。2011年11月17日,煤炭公司保证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000元,同年12月12日前还款3000000元,同年12月22日前还清所有余款3333076.60元。截止2012年5月18日,煤炭公司尚欠贸易公司3592791.75元,贸易公司与煤炭公司、胡祖林、余菊红签订了还款保证书。贸易公司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即在2012年5月底前还款92791.75元,同年6月底前还款300000元,同年7月至10月各归还500000元,同年11月至12月底前每月各还款600000元。如逾期,承担按月3.3%的违约保证金,执行期约30日内,到期本息不能归还,按日5%承担违约金。截至今日,煤炭公司尚欠贸易公司286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煤炭公司支付价款28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1220322元;胡祖林、余菊红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贸易公司要求煤炭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贸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8月2日,贸易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阳原煤炭买卖合作协议份,证明贸易公司与煤炭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煤炭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及对账函1组,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5日,煤炭公司尚欠贸易公司2860000元;3.收款单据1组,证明煤炭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向贸易公司偿还5473076.60元。被告煤炭公司、胡祖林、余菊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日,贸易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阳原煤炭买卖合作协议1份,约定煤炭公司负责煤炭采购、公路运输、煤场管理、车皮计划、装车铁路运输直至平仓交货前一切工作;煤炭公司每月完成发货量不少于6.50万吨,以季度平衡,每季度不少于19.50万吨,并要符合贸易公司的质量要求。贸易公司资金到位情况下,季度发货量少于19.50万吨,由煤炭公司按每吨23元予以赔偿。保证质量,发热量5000至5300大卡以上,硫0.8%以下,挥发份23-28%,灰分13%以下,固定碳45%以上,以内蒙、山西混煤为主。煤炭公司的煤炭到港后不能私自转卖,未经贸易公司同意转卖煤炭,煤炭公司需无条件承担贸易公司的经济损失。贸易公司负责平仓交货后及市场销售工作,保证合同约定数量的煤炭采购资金。贸易公司配合煤炭公司的港口运输、采购、资金管理等工作,保证资金有效周转。贸易公司如因资金出现问题不能及时到位,影响煤炭的采购不能完成双方的约定运输量,由贸易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合作方式为:煤炭公司保证先期一次性投资1500万元人民币,贸易公司保证以预付的方式分期分批预付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双方总共出资6500万元人民币,保证月发货量达6.50万吨以上,季度采购运输量达19.50万吨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发运站管理、财务管理、采购管理等事宜。此后,贸易公司与煤炭公司进行煤炭买卖合作。2011年11月17日,煤炭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确认煤炭公司尚欠贸易公司约8333076.66元,计划在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0000元,同年12月12日前还款3000000元,同年12月22日前还清所有余款3333076.66元;如逾期,在执行期30日内,按月息3.3%承担违约金;到期仍未能归还的,按每日5%承担违约金。2012年5月18日,贸易公司与煤炭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5月18日,煤炭公司已归还贸易公司4740284.85元,尚欠贸易公司3592791.75元。2012年5月18日,煤炭公司、胡祖林、余菊红向贸易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约定煤炭公司于2012年5月底前还款92791.75元;同年6月底前还款300000元;2012年7月至10月底前,每月各还款500000元;同年11月至12月底前,每月各还款600000元。期间利息均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保证上述还款计划执行,愿以煤炭公司资产及胡祖林、余菊红个人资产及房产担保。此后,煤炭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返还贸易公司预付款92791.75元,同年9月25日、10月24日、12月14日各返还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13年1月22日、3月19日各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同年4月28日、7月26日各返还50000元,同年9月4日、10月31日各返还80000元、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胡祖林再次向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书,确认煤炭公司尚欠应付款2860000元,胡祖林愿以个人资产就以上款项及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此后,煤炭公司至今未向贸易公司返还预付款,胡祖林、余菊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阳原煤炭买卖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作过程中的财务往来进行对账,煤炭公司两次确认欠款金额并作出还款保证,及由胡祖林、余菊红提供还款担保。但煤炭公司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保证约定的还款义务,胡祖林、余菊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煤炭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祖林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根据余菊红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煤炭公司应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贸易公司与余菊红未约定保证期间,贸易公司应当于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余菊红承担保证责任。贸易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菊红承担保证责任,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贸易公司要求余菊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煤炭公司、胡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贸易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返还上海蓉城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2860000元;二、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蓉城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361858.24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221858.24元,限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胡祖林对上述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上海蓉城奥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5元,由杭州萧山众兴煤炭有限公司负担,胡祖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斐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