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连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连某,女,汉族,山西省岚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农民。原告连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份在交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6日生一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投,经常吵嘴打架。婚后十来天,被告便对我大打出手,用火锥在我身上乱打,后又用皮带在我身上乱抽,打得我浑身上下青一块紫一块,我在家躺了一周才下床,有照相为证。被告好喝酒,长期在外喝的醉汹汹的,经常半夜三更喝完回到家就对我暴打一顿,折腾一顿,累了才睡觉,害的我整日以泪洗面,无法休息。被告喝酒赌博,花的没有钱了,就把我结婚时的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卖掉。被告经常性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彻底伤透了心。故此,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十年前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8日在交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26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某。婚后感情较好。平时生活中我们是有吵闹,我也打过原告,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喝酒后把持不住自己,现在想来很后悔,我认为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并好好对待她,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回来和我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26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时常喝酒,回家后便无缘无故打骂原告,以致后来发展到时常性的打骂,造成原告浑身伤痕,2013年10月份,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遂回娘家居住至今,走时孩子留在被告家。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对被告的错误言行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被告表示愿意悔改,但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26日生一儿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闹矛盾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喝酒后不能把持住自己,不能善待原告,时常殴打原告所致。庭审中,被告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悔改,并写下保证书,以后不再殴打原告。故此,本院认为,只要被告今后能改正自己的错误、缺点,深刻反省,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双方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的。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