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沈星瑶与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4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沈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4村民小组。负责人陶某某。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蘧建军,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蘧建军,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4村民小组(某某村第14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桂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某某村14组负责人陶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集贤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蘧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徐某系锦北街道某某村14组村民,1998年9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母亲与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12年5月8日原告出生,户口落户于某某村14组,一直在某某村14组居住生活。因临安市城市建设需要,原告所在的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14组的部分土地被合法征用,该合法征用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已发放给被告方。2013年1月25日被告某某村14组向本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1500元,而原告未分得其应得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的权益。被告某某村14组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村14组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5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权证1本,证明原告母亲徐某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医学证明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与沈某甲系合法夫妻,原告沈某某系徐某与沈某甲婚生女儿的事实。3、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沈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出生,户口落在��某村14组的事实。4、某某村户口管理制度1份,证明原告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约定不能享受村里的相关优惠的事实。5、土地补偿款分配清单1组,证明某某村14组于2013年1月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1500元,原告未分得的事实。被告某某村14组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生育一子一女。徐某甲的女儿也就是原告的母亲属于出嫁女,其丈夫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户口落在某某村。但是根据村规明约,像原告这种情况是否享有村民待遇,约定不明确,所以没有分配给原告。本案争议的1500元,其中500元是沙石承包款,1000元是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某某村14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某村委会、集贤经济合作社辩称:土地补偿的具体方案是由某某村14组具体实施的,村里不参与具体分配方案的制定。法院应只对土地征用补偿款���出处理,其他集体经济收益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由法院判决决定。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某某村14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分配款1500元中1000元是土地征用款,500元是沙石承包款。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落在某某村,并不代表原告享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徐某是被告某某村14组的村民。1998年9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徐某以其父亲徐某甲为家庭户,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权。2011年10月徐某与沈某甲结婚,��某甲系城镇居民。2012年5月8日原告出生,原告户口申报落户于某某村14组。2012年7月某某村14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1月被告某某村14组向本组村民发放拆帐款每人1500。原告未享有。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某某村14组于2013年1月向村民发放的拆帐款每人1500元,含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元,沙石承包款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母亲徐某在某某村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中,已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该村。原告于2012年5月出生,后随母落户于某某村,2012年7月某某村14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应认定原告因出生取得了本次某某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某某村14组因土地被征用在2013年1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1000元,但原告未实际分得。被告某某村14组在分配中未对原告予以分配的行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在不能依据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应分配数额时,其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故原告要求某某村14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村委会、集贤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某某村14组分配土地补偿款负有监管之责,由于被告某某村委会、集贤经济合作社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中未尽到监管的职责,其对于被告某某村14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500元沙石承包款收益,不是本案所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4村民小组应付原告沈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对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4村民小组上述应付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4村民小组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桂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