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李凤良与延书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李凤良,延书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良,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延书彩,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李凤良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跃恒、上诉认李凤良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上诉人延书彩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0日,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李凤良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鹏渤渡假村院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凤良。原告延书彩受被告李凤良雇佣,在“鹏渤渡假村院墅”工地负责开车。李凤良与延书彩约定月工资5000元(含车辆使用费)。李凤良欠延书彩工资50000元。该款经延书彩催要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李凤良欠延书彩工资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支付给延书彩。本案李凤良及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对证人证实内容及录音内容均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凤良,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凤良支付原告延书彩工资50000元,被告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凤良负担”。上诉人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承包合同关系主体认定不清。本案《承包协议书》李凤良项目经理部仅系上诉人内部为方便区分管理使用的称谓,承包合同主体应为北京昊良天筑分公司。二、原审查明表述的用工关系及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事实,依据欠缺。原审所依据的工作表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李凤良所说工资承诺仅系其个人已经表述,无上诉人的认可及授权,被上诉人受雇于李凤良个人,与事实情况不符,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事实的依据不足,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三、原审判令上诉人与李凤良连带承担工资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实际从事的系协助李凤良为此公司负责开车,并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动或劳务,其受雇行为亦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及认可,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李凤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令由李凤良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为李凤良不能成为用工的主体。二、被上人延书彩没有证据证实他的工作时间天数和月工资数额。三、上凤良是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人,该项目经理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个业法人资格的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李凤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延书彩辩称,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几个证人出庭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与李凤良及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的住工地负责人的录音,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并据此推算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数额。上诉人所述于2011年12月底就已停工撤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提到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约定一致。二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自相矛盾,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中一方面将乙方称为韩建公司李凤良项目经理部,一方面又将乙方称为北京昊良天筑分公司,因二上诉人未提供海南军海公司法人签字的备案手续,合同内容由李凤良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与李凤良个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主体,上诉人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承包合同主体应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昊良天筑分公司而非李凤良项目经理部,根据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琼军建司(2011)006号决议书,授权李凤良负责白洋淀温泉城鹏渤渡假村项目签订合同业务,要求签订合同须交总公司法人审定签字备案生效,但上诉人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李凤良亦不认可,故原审认定该合同主体为二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数额,原审依据工资表、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综合认定李凤良拖欠延书彩工资数额,无不妥。关于责任承担,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将“鹏渤渡假对院墅”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凤良,延书彩为该工地负责开车,并约定由李凤良为其支付工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凤良,其应与李凤良承担清偿拖欠延书彩工资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人北京韩建玄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上诉人李凤良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