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特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何晓红、刘家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刘家华,何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商特字第0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分行)。负责人庄号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春、朱敏,该分行职工。被申请人刘家华,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何晓红,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陈斌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家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刘家华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6万元的贷款,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5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刘家华、何晓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申请人用自己所有的淮安市清浦区清棉小区一区7幢30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刘家华已逾期多日未偿还到期贷款。现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淮安市清浦区清棉小区一区7幢304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300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拍卖、变卖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属���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申请人所有的淮安市清浦区清棉小区一区7幢304室的房屋所有权经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现被申请人刘家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申请人刘家华应支付拖欠的借款本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房屋抵押金额36万元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家华、何晓红所有的淮安市清浦区清棉小区一区7幢304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300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