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仁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仁珍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59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485-4。法定代表人马作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巧,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珍,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周仁珍之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仁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巧,被告周仁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原告下属的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83天,欠重庆长安医院医疗费32227元。重庆长安医院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皆称暂无力支付,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方能立即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2227元,并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周仁珍辩称,其欠重庆长安医院的钱,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于2010年9月出院后重庆长安医院从未向其催收过医疗费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6时50分,谢贵强驾驶渝AJXX**小客车由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往红旗河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泥塝车站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贵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驶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仁珍无事故责任。周仁珍受伤当日即到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并于2009年7月9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53089.10元。2009年8月25日,周仁珍在重庆贻青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450.08元。2009年12月28日,周仁珍又在重庆贻青中医院发生中草药费8000元。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9月28日,周仁珍再次到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83天,发生医疗费36727元,其中周仁珍预交4500元,余款32227元至今未缴纳。从2009年7月起,周仁珍陆续在重庆长安医院、重庆市医院等发生门诊医疗费10560.50元。2012年1月11日,周仁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谢贵强、陈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计184998.0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周仁珍在重庆长安医院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53089.10元已由陈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支付。同时认定周仁珍在重庆长安医院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36727元虽尚未结账,但现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主张。周仁珍在重庆贻青中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8450.08元和门诊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周仁珍在重庆长安医院等发生的门诊费用共计10560.50元,因其仅请求972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周仁珍的医疗费为62905.08元。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仁珍49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939元)。二、陈梅、谢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仁珍126851.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61元)。三、驳回周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谢贵强、陈梅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举示谢贵强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周仁珍于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未付清,重庆长安医院自周仁珍出院后一直催促其尽快结清相关费用,周仁珍称医疗费全部由其负责,故重庆长安医院多次催其结清医疗费,因保险公司尚未赔付相关费用,故医疗费一直拖欠至今。同时,原告申请重庆长安医院员工蹇远锋出庭作证,证人蹇远锋证实周仁珍出院时未付清医疗费,该院每半年对周仁珍所欠医疗费进行催收,并电话通知谢贵强缴纳周仁珍拖欠的医疗费。另查明,重庆长安医院系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7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仁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原告下属的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其拒不履行该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拖欠医疗费后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同时,原告向本院起诉谢贵强、陈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其拖欠原告的医疗费32227元向上述三被告主张了权利,本院亦主张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进行了判决,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22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仁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32227元。二、周仁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以32227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保全费470元,共计778元,由周仁珍负担。此款已由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预交,周仁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