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常州沧海机电有限公司与蒋丽娟、冯志琴、梁汉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沧海机电有限公司,蒋丽娟,冯志琴,梁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沧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汉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群,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丽娟。委托代理人: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恒,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冯志琴。一审被告:梁汉文。再审申请人常州沧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丽娟、一审被告冯志琴、梁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借款保证合同》未载明出借人,属单方行为,不具备合同属性,证明沧海公司与蒋丽娟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沧海公司从未向蒋丽娟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份确认书上沧海公司的印章及冯志琴、梁汉文的签名系受胁迫及误解形成。确认书不是借据,亦非最后结账的唯一证据。二份确认书所载借款分别为600万元、532.48万元,但均未实际发生,沧海公司也无所谓还款事实,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签名亦表明确认书虚假。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份确认书,但又未按确认书所载金额判决,自相矛盾。蒋丽娟与沧海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童花与蒋丽娟系不同主体。二份确认书所载内容与华耀公司、童花汇款事实属不同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一并处理错误。沧海公司与冯志琴系不同主体,童花与冯志琴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沧海公司无关。童花打入冯志琴账户的款项实为汤洪文归还的个人借款,一、二审判决认定蒋丽娟通过华耀公司、童花向冯志琴汇款错误。(二)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童花、汤洪文的证言未经质证。(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蒋丽娟主张超过本金部分为利息,但无法说明利息计算标准,证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蒋丽娟一审中坚持确认书中所载金额均为本金,亦承认对利息没有约定。沧海公司与蒋丽娟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可能约定利息。一、二审判决沧海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蒋丽娟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沧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沧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汤洪文介绍达成借款意向,并提供盖有沧海公司公章、冯志琴、梁汉文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2012年5月2日,蒋丽娟通过华耀公司账户向童花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00万元,同日童花转汇给冯志琴364.5万元。2012年7月6日,沧海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沧海公司确认2012年5月蒋丽娟借款人民币肆佰贰拾捌万捌仟元整(¥4288000),款项已收讫。现确认上述债务共计人民币肆佰贰拾捌万捌仟元整(¥4288000),由沧海公司直接归还。《注:沧海公司2012年5月向蒋丽娟借款的借款协议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到2012年6月,沧海公司已还蒋丽娟一部分借款》”,沧海公司加盖公章,汤洪文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11月27日,沧海公司再次出具确认书载明:“沧海公司确认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27日向蒋丽娟借款人民币伍佰叁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5324800),款项已收讫。冯志琴、梁汉文作为借款人沧海公司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确认上述债务共计人民币伍佰叁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5324800)”,沧海公司加盖公章,冯志琴、梁汉文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12月10日,蒋丽娟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沧海公司向其借款5324800元未还,冯志琴、梁汉文系担保人为由,请求判令沧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324800元,冯志琴、梁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丽娟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2012年5月2日华耀公司汇入童花信用卡人民币600万元的进账单复印件、同日童花通过信用卡汇给冯志琴信用卡人民币364.5万元的业务委托书复印件。2.2012年11月27日《确认书》原件。沧海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童花与蒋丽娟是不同主体。证据2系受蒋丽娟胁迫形成。沧海公司抗辩认为:该公司经人介绍得知蒋丽娟有出借款项的意图,但双方未见面。该公司在介绍人提供的600万元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但未收到借款。蒋丽娟不能合理解释二次确认书差额。蒋丽娟胁迫梁汉文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应属无效。沧海公司为此提交2012年7月6日《确认书》复印件。蒋丽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蒋丽娟在2013年1月21日的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为532.48万元,并已实际全部给付;借款过程为:2012年5月2日,其通过童花打入冯志琴个人账户364.5万元,剩余款项通过现金或第三人转账方式给付冯志琴,冯志琴对现金部分出具收条,在2012年11月27日出具确认书时收回;双方对利息部分未达成一致。2013年5月19日,蒋丽娟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中又称,2012年11月27日确认书所载532.48万元包括借款本金364.5万元及利息。冯志琴一审中陈述,童花所汇300多万元,系汤洪文所还借款,借款手续已还给汤洪文;借款合同是其本人所签,借款目的为用于企业经营,但实际未发生借款。其受蒋丽娟胁迫在2012年11月27日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沧海公司印章。童花一审中陈述,其与沧海公司、冯志琴、梁汉文无业务往来,与蒋丽娟也不太认识;民生银行许波旭是童花的朋友,认识华耀公司的顾总,与蒋丽娟应该也很熟悉;2012年5月,许波旭告知童花需要汇一笔款给沧海公司,童花就帮忙通过自己的账号汇款给沧海公司的冯志琴。华耀公司转给童花600万元,童花转给冯志琴364.5万元。汤洪文一审中陈述,沧海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通过其介绍借款,其通过民生银行的许波旭向蒋丽娟借400万元左右;该款于2012年5月20日通过华耀公司打到童花账上,再由童花打给冯志琴364万多元;2012年7月6日的确认书上担保人的签名是汤洪文本人所签,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2000元左右,确认书上的金额包括按天数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确认书》和蒋丽娟通过童花汇给冯志琴农行信用卡的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蒋丽娟与沧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蒋丽娟通过童花汇给冯志琴的农行信用卡人民币364.5万元的事实存在。蒋丽娟无法说明二份《确认书》中超过汇款本金364.5万元部分的构成,应当认定超过本金部分为利息,但该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沧海公司应归还蒋丽娟借款本金36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沧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蒋丽娟采取非法手段迫使梁汉文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冯志琴、梁汉文签字确认对沧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一)沧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丽娟借款本金计36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冯志琴、梁汉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冯志琴、梁汉文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沧海公司追偿。(四)驳回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沧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蒋丽娟未出借款项;从童花的证词看,其与蒋丽娟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童花银行卡上的资金属其个人所有;利息应由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当。二审中蒋丽娟提交华耀公司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说明》,载明2012年5月2日由其支付给童花的600万元整系蒋丽娟所有。沧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沧海公司通过汤洪文向蒋丽娟借款,并在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梁汉文、冯志琴作为担保人签字。一审中沧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中亦陈述该公司通过介绍人与蒋丽娟达成借款意向。故应认定沧海公司与蒋丽娟存在借款合意。沧海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虽与实际汇款数额不一致,但两份确认书所载数额均超出364.5万元的借款本金数额,与蒋丽娟提交的进账单、业务委托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蒋丽娟通过华耀公司、童花向沧海公司出借364.5万元的事实,故童花、汤洪文一审中的陈述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沧海公司抗辩认为童花打入冯志琴账户的364.5万元系汤洪文归还冯志琴的个人借款,但仅有冯志琴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沧海公司与蒋丽娟存在借款合意,蒋丽娟亦有出借款项的行为,故沧海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蒋丽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蒋丽娟对二份确认书中超出实际汇款数额的部分未能合理解释,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超出部分为利息,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沧海公司认为二份确认书系在蒋丽娟胁迫及该公司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形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沧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沧海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审 判 员 周建会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