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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白新伟与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新伟,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新伟,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群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白新伟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新伟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珂,被上诉人辉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白新伟与被告辉鸿置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白新伟购买被告辉鸿置业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淞江路与青山路交叉口处的《山水杭城》小区内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06.43㎡,价款18923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款100000元,在2010年7月31日前付款60000元,在交房前一个月付款29232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交接方式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验收合格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2010年12月31日通水、通电、道路平整;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清了购房款。2010年12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水、电、路未达到约定的使用条件及被告未提供验收合格手续”等为由拒绝接收房屋。2011年5月份,原告接收了涉案的房屋并入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约定的时间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屋,虽然未按合同约定采取书面形式,且亦未办理房屋交接清单等,但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实际交接并入住,应视为对房屋通知、交接等方式改变的认可,所以被告不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0年12月31日算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该时效内,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未主张权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新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白新伟负担。白新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辉鸿置业公司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为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拖到2011年5月份才交房。即使是这样,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相关配套设施齐备,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2年7、8月份,被上诉人单位的曹继红经理答应,先解决业主们一年的物业费,其他的问题随后处理,可是后来工作人员不止去向,电话也不接了。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自2012年7、8月份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7、8月份。故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辉鸿置业公司赔偿上诉人白新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辉鸿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如期交房,不存在逾期交房,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而上诉人在2013年9月份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辉鸿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白新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辉鸿置业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拖到2011年5月份才交房,被上诉人辉鸿置业公司已构成违约。此时上诉人已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却于2013年10月才到原审法院起诉,时间长达2年零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2年........”上诉人白新伟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是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故上诉人白新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白新伟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上诉人白新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白新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谌宏民审 判 员  王宗欣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