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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明花与陈忠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陈某甲,女,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许广宏,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镇江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经亲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成。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不安于工作,且到处借钱,并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经亲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成。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被告陈某乙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告于今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高邮市卸甲镇陈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陈某乙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本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启祥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