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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商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昆山金凯迪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润扬塑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凯迪化工有限公司,苏州润扬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商初字第0261号原告昆山金凯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华寓路环湖佳苑2号楼6号房。法定代表人曾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华、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润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费宏高。原告昆山金凯迪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润扬塑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凯迪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润扬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凯迪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其向被告供应重钙A-2无机粉体原料,每吨460元,每月月底付款。至2013年10月底,其向被告供货计671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欠款67610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润扬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向被告供应重钙等产品,由李德文等人签收。2013年12月1日,李德文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帐,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计67610元。原告称李德文为被告的厂长,李德文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供货。供货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李德文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对帐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又,经本院调查,在(2014)吴开商初字第0013号太仓市久新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太仓市久新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向被告供货的部分送货单中,签收人为李德文。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供货计67610元,已提供了送货单、对帐单予以佐证,结合本院调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67610元的事实,此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9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润扬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凯迪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67610元及以人民币6761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129元,由被告苏州润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