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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0)号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时许,被害人谢某印得知其哥谢某战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名翔酒店与被告人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于凌晨3时30分许赶到名翔酒店了解情况,在到达名翔酒店门口后被被告人高某等人拦下并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用砍刀和水管等工具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印构成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只是劝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对量刑建议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谢某印得知其哥谢某战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名翔酒店与被告人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于凌晨3时30分许赶到名翔酒店了解情况,在到达名翔酒店门口后被被告人高某等人拦下并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砍刀和铁棒等工具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印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和王某及其几个朋友到名翔大酒店KTV210房喝酒,期间我到一楼买酒时遇见了谢总,随后我和谢总就一起到了210房。到了凌晨3时许,我从洗手间出来就看见王某和谢总发生吵架,我就将双方分开了,分开后谢总就打电话(好像叫人过来),并跟我说王某打了他两个耳光,后来王某及其朋友都下去酒店了,谢总也走了。4时许,我下去酒店一楼找谢总,我看到谢总在酒店对面的马路边,旁边还有谢总的弟弟(即“谢老二”)、谢总的三弟及另外几个人,接着王某及他的朋友手持刀具过来了,然后“谢老二”就带着旁边的人与王某一方打起来了。我和谢总就上前劝架,约半分钟过后,“谢老二”就受伤了,之后我与谢总安排人将“谢老二”送往医院。2、被害人谢某印陈述:2013年11月23日凌晨4时30分许,我接到我弟谢某记的电话称我哥在土湖名翔酒店被人殴打了,之后我就从家里赶到该酒店大门口,当我准备进去时,就被酒店5、6名穿便衣的保安拦住了,他们不让我进去。我想转身走时,从酒店大堂出来一个自称是保安队长(即高某)的男子,问我想干吗,我对他说不干吗,我找我哥,那名男子就上前用拳头打我胸口,并用手指向我额头,当时对方的其他人也上前殴打我,我看他们人多,就想往酒店对面走,那名男子对那些保安说去里面拿“家伙”,我想走时又被那些拿着砍刀、铁棒的人拦住,那名男子指着我说“砍他”,然后那名男子和一名穿黑色西装及一个瘦高的人持砍刀砍我,其他人则对我拳打脚踢,约3分钟,我哥谢某战从酒店出来,并过来劝架说我是他的弟弟,不关我的事,但对方仍然对我进行殴打,后来他们看到我身上流血才停下来,之后我就被我哥的同事李某送往医院。当时殴打我的人有高某、王某、“阿雷”、“阿飞”等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高某就是带领多名男子持刀殴打其的人。3、证人谢某战证言: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在名翔酒店大堂遇到该酒店保安高某,然后高某就拉我到该酒店210房喝酒,我去到该房时,王某、陈某俊等六、七名男子已经在那,然后我们就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的一个朋友无然无故的打了我两个耳光,接着王某也过来打了我两个耳光,当时我坐在沙发上没有还手,高某见状就过来把他们拉开了,之后就没有再打,不久高某与王某等人一起离开了210房,大约5分钟过后我也离开了房间,我走到一楼大堂时看到我弟谢某印被人砍伤了,他的头部满是血。之后我们就送我弟到医院治疗了。4、证人谢某记证言:我是土湖名翔酒店康乐部的服务员。2013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我接到同事李某的电话说我大哥谢某战在名翔酒店KTV210房被人殴打了,我听到后就马上下去,我到一楼时刚好我二哥谢某印也到了现场。当时高某就说是他和谢某战的事情,你们管不着,我听后就说算了,后来李某也过来了。之后我和二哥谢某印、李某三人就向酒店对面马路走,约一分钟后,高某就带了约八个人冲了上来(其中五个人拿着砍刀、铁棒),接着高某向谢某印的脸部打了五拳,其他人则围着谢拳打脚踢起来,期间他们还使用砍刀、铁棒对谢进行殴打,我见状就立刻上前拉开对方人员,我也被对方其中两人殴打了。不久谢某印的脸部就流血了,对方人员看见后就逃跑了,接着派出所的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高某就是殴打其二哥谢某印的男子。5、证人陈某俊证言: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高某、王某、王某强及其几名朋友在淡水苏荷酒吧喝酒,之后我们又到了名翔酒店210KTV房间内喝酒,当时房间内有谢总、高某、李某等七、八个人。之后我送王某强回家又返回名翔酒店大门口处,我就看见高某和两三名男子在跟谢总的弟弟(即谢某印)吵架,高某还跟谢总的弟弟相互推扯,后来高某一方就跑进酒店,拿着塑料水管出来了,后面也跟出来了几名拿砍刀的男子,他们就冲向谢总的弟弟,他的旁边还站着谢某记,高某和一名名翔酒店的保安手持塑料水管、另外两名男子持砍刀围上去殴打谢总的弟弟,打架持续了大约30秒,之后李某就将谢总的弟弟送到医院治疗。6、证人曹某证言:我系淡水土湖名翔酒店的保安班长,负责在监控室内看监控的,我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在监控室上班,当时我没有目睹打架经过,打架的事情我是听被人说的。7、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高某、陈某俊一起到淡水名翔大酒店210房喝酒,我们去到房间时约有7、8个人在那(其中有名翔酒店的谢总)。我和高某、陈某俊在房间内唱歌喝酒,当时我也喝醉了,我只记得有人殴打谢总,但后来就没事了,不久我们就各自离开了210房,我也不知道怎么下到一楼的,我只记起当时在一楼时我们房间的人员再次发生争执,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刚下班就上去名翔酒店210房找谢某战,到了房前时,我就被一名男子拉进房间内,房间内有王某等十多名男子,后来我看见一名男子一拳打在谢某战的胸口处,谢某战就叫我打电话说他刚被人打了,我没敢打。后来房间内的人就陆续离开了,我看见王某等人走后我就走到一楼打电话给谢某记说他的哥哥谢某战被打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就看见谢某印过来了,谢某印准备走进酒店,就被王某及几名男子堵住了,并且跟王某等人在争吵,我就上前将谢某印拉到酒店对面马路,不到一分钟,我就看见王某和十多名男子手拿砍刀向我们走过来,于是我就马上跑,而谢某印被王某等人围殴并追打,之后我看见打架的人员散开了,我就上前看见谢某印的脸部及手臂在流血,我就马上将他送到医院。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高某就是在惠阳区淡水土湖名翔酒店门前参与打架的男子。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时的相关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名翔酒店门口,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印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砍切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接李某报警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名翔酒店门前有人打架,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高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辩解其只是劝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俊的证言、证人谢某记、李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高某殴打被害人及对高某的辨认指认、被害人谢某印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指认、伤势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高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达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