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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商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与张锋、马庆岭、顾顶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张锋,顾顶翠,马庆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商初字第0125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负责人崔硕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星,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锋,男,汉族,农民。被告顾顶翠(系张锋之妻),女,成年,汉族,农民。被告马庆岭,男,汉族,农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以下简称芦蒲农商支行)与被告张锋、顾顶翠、马庆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付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蒲农商支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陈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顾顶翠、马庆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蒲农商支行诉称,被告张锋、顾顶翠夫妇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贷款19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期内月利率12.57318‰,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贷款未果,且被告马庆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锋、顾顶翠夫妇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8456元(此利息算至2014年2月26日,实际结算利息时按实际还款日计算);律师代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锋、顾顶翠夫妇承担;被告马庆岭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锋、顾顶翠、马庆岭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芦蒲农商支行申请借款19000元整。同日原告芦蒲农商支行与被告张锋、马庆岭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锋为借款人,被告马庆岭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30日原告芦蒲农商支行依约向被告张锋发放贷款19000元,被告张锋签名的借据上载明:用途借新还旧,月利率12.57318‰,到期日期2012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张锋至今未还,被告马庆岭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锋、顾顶翠夫妇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8456元(此利息算至2014年2月26日,实际结算利息时按实际还款日计算);律师代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锋、顾顶翠夫妇承担;被告马庆岭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蒲农商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顾顶翠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张锋、马庆岭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芦蒲农商支行与被告张锋、马庆岭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芦蒲农商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锋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芦蒲农商支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顾顶翠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马庆岭作为张锋借款担保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锋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约定利息;要求被告马庆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律师代理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8456元,本息合计27456元(上述利息算至2014年2月26日,从2014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律师代理费500元由被告张锋承担。三、被告马庆岭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原告预交253元),由被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崔付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清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