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宣、郭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郭宣,郭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周田,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冯赟,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宣,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谋(郭宣之弟),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宣、郭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赟,被告郭宣、郭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宣与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向其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价值33.5万元,仅付8万元,余款到期未付,构成违约。被告郭谋为连带保证人。诉请:被告郭宣支付货款25.5万元及违约金45599元(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月供15833元×12个月=1899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6075元;诉讼费由被告郭宣承担;被告郭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宣辩称,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属实。原告承诺保证售后服务,18个月的保修期。设备使用仅3个月即出现故障,原告售后维修使用非原厂配件,并多次维修,在18个月的保修期内应免费维修,但原告每次收取维修费。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及时维修设备。现已支付原告8万元,实际欠原告本金多少,需核对。被告郭谋辩称,其多次要求原告维修设备,原告售后服务不及时。设备款应由其兄给付,其可负责催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郭宣购买原告沃得牌装载机一台,车辆型号为W156,主机编号16050004600FC;单价316450元,应付33.5万元,其中首付31450元,运费1万元,管理费8550元,合计5万元,剩余28.5万元分18个月支付,每月付款15833元,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郭宣逾期付款,应从逾期次日起每日按剩余欠款总数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宣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余款;被告郭谋对被告郭宣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金额为货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装载机交付被告郭宣,被告郭宣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名。此后,被告郭宣于2012年9月14日付款5万元;10月15日付款5000元;11月15日付款1.5万元;2013年3月31日付款1万元。合计支付装载机款8万元,尚欠25.5万元未付,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以合同约定违约金偏高为由,主动要求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销售收货确认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宣、郭谋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宣交付装载机,被告郭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款,欠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宣支付欠款25.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偏高,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月供15833元×12个月=189996元为基数,按银行利率的6%计算,应予支持,按双倍计算违约金为22799.5元。原告要求被告郭谋依合同约定对被告郭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75元,合同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欠款25.5万元,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为22799.5元。二、被告郭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宣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郭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拥郃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尚拥郃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