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