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崔建国与刘曰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国,刘曰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崔建国。被告刘曰连。委托代理人刘含华,与被告刘曰连系父子关系。原告崔建国诉被告刘曰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国,被告刘曰连委托代理人刘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白灰款,截至2013年2月27日止,还欠款10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以及当时所立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地履行合作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曰连辩称,我方认可2013年4月份,原告供给了白石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供的白石灰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厂家为被告供给了白石灰,被告收货后进行了验收。2013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累计尚欠原告白石灰款10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石灰时没有结清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白石灰款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供给的白石灰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曰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国白石灰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曰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