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玉军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王玉军,男,1959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位于中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久卫,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啸虹,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王玉军诉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五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玉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及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市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久卫及舒啸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军诉称,2013年3月6日,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TZ40塔机型一台,日租金250元,计费周期以日历为准;放炮试车开始计费,每月25日结算,不得拖延,每拖延一天,加收2%的违约金,拖延10天以上,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塔机的安装、拆卸、运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内容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塔机租赁费2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4000元(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24000元的2%计付)。被告市五建公司辩称,对起诉书金额有异议。原告王玉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6日塔吊租赁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租金和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市五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租赁协议上说明有押金一万元,合同第三条的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对证据2有异议,刘某某在“证明”上的签名是后补的,且“证明”是否是刘某某所写不清楚,被告怀疑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有开工日期,而无截止日期,无法计算租金,本合同的开工日期不清楚,证明上写明是3月6日,合同是3月6日签订的,不可能从当天就开始计费,塔吊安装需要很长时间,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拖延十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设备,也就是说如果拖延的租金在十天以上,甲方没有收回设备,造成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从证据上来看,显示不出来租赁物的使用时间。被告市五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6日刘某某代表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乙方)与原告王玉军(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须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所生产的、手续齐全的合格产品。乙方租用甲方QTZ40塔机型一台,臂长48米、塔机售价16.9万元预交押金壹万元,押金以收据为准,日租250.00元(不开税票)。计费周期以日历为准。放炮试车开始计费;三、乙方所交押金主要用于抵扣乙方违约罚款,���租赁期间无违约行为则在租期届满并完好的归还塔机后全额返还。租赁费自计费之日起,每月25日结算当月租赁费不得拖延,每拖延一天加收2%的违约金,拖延10天以上甲方有权返回设备。……十、收麦放假7天、收秋放假10天、春节放假15天不放假不扣天。如有其它原因造成停工,甲方照收塔机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玉军如约将设备支付给被告市五建公司,同天,刘某某给原告王玉军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某某小区8#楼从3月6日开始计费。原告王玉军于2013年6月9日将塔机收回。被告市五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王玉军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塔吊租赁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玉军依约向被告市五建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市五���公司承租租赁物后即应按约支付租金,其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迟延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24000元,根据塔吊租赁协议可知租赁物的日租金为250元,租赁期间为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共计96天),故对于原告王玉军要求被告市五建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4000元(250元/天×96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另原被告在塔吊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的支付为每月25日结算当月租赁费,故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为以20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至2013年6月25日,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故���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玉军租赁费24000元;二、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玉军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至2013年6月25日,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王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