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齐彦余与王金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彦余,王金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629号原告:齐彦余,男,汉族,山东第一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王金林,男,汉族,山东第一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彦余与被告王金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彦余、被告王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彦余诉称:原、被告均系原山东第一机械厂职工。1999年年底,该厂对即将建成的宿舍楼进行分配,因原告齐彦余经济困难无能力购买,被告王金林与被告继子郭永生于1999年11月30日与原告齐彦余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海曲东路46号21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一套。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金林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各项费用,经原告齐彦余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金林返还原告齐彦余楼房补贴、工龄费、房权费、好处费等共计5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金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金林辩称:当时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时,已经给了原告齐彦余工龄费、工资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是给原告齐彦余4000元,但之后,被告王金林说给原告齐彦余8000元,原告齐彦余嫌少。被告王金林之妻崔在美说给原告10000元,原告齐彦余还是嫌少,之后也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齐彦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彦余与被告王金林均系山东第一机械厂职工,郭永生系被告王金林的继子。1999年底原山东第一机械厂对即将建成的宿舍楼进行分配,原告齐彦余与被告王金林都获得分房资格,被告王金林得知原告齐彦余有资格分得住房但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房款时,欲购买该房给继子郭永生居住,经联系,双方于1999年11月30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甲方(齐彦余)把购楼户头转让于乙方(王金林),条件如下:一、乙方把甲方工龄费在买楼前折合人民币交与甲方;二、乙方把甲方工资抵购房款单一张743.63元交与甲方;三、甲方同意乙方长期使用权”。协议签订后,1999年12月25日被告王金林以原告齐彦余的名义到山东第一机械厂财务科交纳购房款40000元。1999年12月30日,由证明人赵得水作证,原告与被告的继子郭永生签订《售购房权契约》,约定:“其契约受法律保护,齐在第二次房改中享有一套住房,由于经济困难限于郭永声(即郭永生)购买。为今后平稳过渡,防止出现任何矛盾特作以下说明。一、房款收据与房产证由乙方郭始终永远保存;二、厂所补给甲方的工龄费到厂核算房费时将多余的房费退出时,由乙方郭一次性付清给甲方齐;三、厂所补给甲方齐的工资费743.63元应在契约签字时,当面由乙方郭付给甲方齐;四、乙方郭须给甲方房权费、好处费叁千元。乙方郭与甲方齐双方商定时间;五、不管任何时候任何情况甲方齐不能后悔,否则乙方郭可收取甲方齐捌万元补偿金,并一次性付清,如少一分,乙方郭可长期居住;六、今后如乙方郭有楼房机会,齐可优先购买郭的楼房,具体事宜需双方协商,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此协议一式两份。各自保存一份。以生效。”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工龄费、工资款交付原告。但未将其后承诺的房权费、好处费3000元交付给被告。2004年12月27日该厂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齐彦余名下。后原告以现在无住房、要求被告及其继子郭永生返还楼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楼房。2009年9月25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东民一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齐彦余的诉讼请求。原告齐彦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日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上诉请求。之后,原告仍然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鲁民申字第22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齐彦余的再审申请。案经再审后,原告齐彦余没有自动履行将争议房屋过户到被告王金林名下的义务,被告王金林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齐彦余将海曲东路46号2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被告王金林名下。2013年11月28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东民一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齐彦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王金林将海曲东路46号2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被告王金林名下。但原告齐彦余没有履行该判决,并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金林返还楼房补贴、工龄费、房权费、好处费等共计5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金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2012年6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金林与其妻崔在美离婚,离婚时,约定将以上争议房屋归被告王金林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09)东民一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2010)日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申字第2263号民事裁定书、(2003)东民一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林与原告齐彦余经协商一致后达成顶名买房的书面协议,该房屋转让协议虽与原、被告单位分房时的政策、制度相违背,但在当时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1999年12月30日原告齐彦余与被告的继子郭永生签订《售购房权契约》,该契约签订时,被告王金林与崔在美尚未离婚,原告齐彦余与被告的继子郭永生之间签订的契约,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被告王金林与前妻崔在美离婚时约定的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王金林所有,由此,该契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由被告王金林享有、承担,郭永生与原告齐彦余之间达成的契约对被告王金林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被告王金林单方口头承诺给原告齐彦余8000元或者10000元,是对契约内容的部分变更,由于未得到原告齐彦余的书面或口头的认可,契约变更的内容并未实际生效。因此,至原告齐彦余本次起诉时,原告齐彦余能够要求被告王金林给付房权费、好处费的依据仍然是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售购房权契约》第四条。既然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同或契约,原、被告就应按照原契约继续履行,即被告王金林应给付原告齐彦余房权费、好处费3000元。对于原告齐彦余要求被告王金林返还工龄费的请求,因1999年11月30日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王金林已将工龄费、工资款交付了原告,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金林基于该协议书产生的义务因其履行完毕而终止。因此,原告齐彦余要求被告王金林返还工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齐彦余要求被告王金林返还楼房补贴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售购房权契约》都没有约定,原告齐彦余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齐彦余房权费、好处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齐彦余要求被告王金林返还楼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齐彦余要求被告王金林返还工龄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齐彦余负担493元,被告王金林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秀芹 微信公众号“”